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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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章彥綸 被告 黃燕秀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已依離婚協議書所載給付完畢,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陸續以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0元給被告、每月代繳被告的勞保費及勞退基金共計612,932元、代繳被告的健保費225,085元。另外原告依被告要求支付證人 章淨益 96萬元。再者,兩造離婚前由被告掌理家中財務,離婚時被告除將名下房屋1棟過戶給長女外,又將家中現金全部據為己有,簽署離婚協議時,被告又要求原告應給付其400萬元,原告因無現金,只好以國泰人壽基金型保險保單給付,雙方約定不足之200萬元,往後依被告之需要及原告之能力不定期支付。是以,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39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所提出之102年民刑調字第722號調解書簽訂日期為102年
6月11日,執行日期為102年7月5日,顯已逾越法定5年期限,又依該調解書第一條「如有一期未付,後期視同全部到期」之記載,更可確認被告所提出上開調解書之時效已經消滅。
㈢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協議過程中
兩造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6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兩次調解(前者下稱第一次調解,後者下稱第二次調解),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即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116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一)原告已履行完畢,故被告僅持第二次調解之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之郵局匯款及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
均係為履行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不是清償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72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二)所成立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故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㈢被告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應付款項係投保公司代為繳
交,非原告以清償之意思而為。退一步言,若為原告支付,亦係當年離婚時原告另外表示為照顧被告而主動替被告繳交,而非基於清償調解成立之債務之意思。
㈣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支付金錢予證人章淨益,該二筆款項共計96萬元係原告主動贈與證人章淨益,與被告無關。
㈤系爭調解書一及系爭調解書二簽訂之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
,時有拖欠情形,截至110年2月17日止,合計原告共僅支付209萬元予被告,其中200萬為系爭調解書一第1條第3款約定應付之200萬元,餘9萬元始係系爭調解書二第1款約定之履行金額。故系爭債務原告僅支付9萬元,被告取整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9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實無理由。
㈥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二次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乃就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贍養費分期清償,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原告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辯,容有誤會。再者,原告至110年2月間尚清償部分款項,即承認債權存在,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亦無理由。
㈦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二後離開訴外人順帆椰
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帆公司),自102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被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順帆公司,總計此期間被告勞保費勞工負擔部分為73,704元,投保單位負擔部分為257,897元;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6%共計213,972元;健保費員工負擔部分為52,988元,雇主負擔部分為172,736元,上開費用均係由順帆公司支付,非屬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若原告主張係其支付,則請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又倘非原告當時有所承諾,何以長達7年半有餘之時間,原告不曾向被告有所主張請求,甚至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持兩造於102年6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43號(即本件執行事件),原告於110年4月1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原告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案號為110年度存字第166號),故本件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⒉兩造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6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分別如本院卷第258頁之系爭調解書一及第260頁之系爭調解書二所示。
⒊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左右曾匯款96萬元給證人章淨益。
⒋兩造於102年6月11日協議離婚,順帆公司代被告繳納自102
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健保費225,724元、勞保費331,601元、勞工退休金213,972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以其郵局帳戶匯款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何?上開金額是
否用以清償系爭債務?⒉原告是否曾承諾被告要幫被告繳納離婚後之健保費、勞保
費及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主張用以抵銷系爭債務,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匯給證人章淨益之96萬元,是原告主動贈與證人章淨
益及原告女兒,或是被告叫原告給付,並表示以原告積欠之系爭債務抵銷?⒋原告將其國泰人壽基金型200萬元保險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
為被告,是否用於清償系爭債務?⒌原告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調解書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聲請之債權金額為39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不否認系爭調解書二之真正,惟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否認清償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已經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6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分別如系爭調解書一及系爭調解書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260頁),足以證明兩造曾經成立二次調解,第一次調解時間為101年10月18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指原告)願意給付對造人(指被告)離婚贍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整,付款方法:⑴聲請人願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前將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貳佰萬元整要保人名義變更予對造人名義。⑵聲請人願於101年11月18日前給付柒佰萬元整。⑶聲請人另願給付對造人貳佰萬元整,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為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捌萬元整,如有一次未付、餘額應視同全部到期。二、上列給付款均應匯入中華郵政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黃燕秀戶名。三、對造人持有順帆椰棕有限公司股份柒拾貳萬元名義應於101年11月18日前將股份名義變更予聲請人。四、對造人拋棄請求權,兩造並互不提告對方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58頁)。
第二次調解時間為102年6月11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為:「
一、聲請人(指原告)願意給付對造人(指被告)贍養費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並願自102年7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為止,於每月05日以前各給付伍萬元整,如有一次未付後期視同全部到期。二、對造人拋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60頁)。上開二次調解時間不同,調解內容亦不一致,且第二次調解內容並未載明兩造同意撤銷第一次成立之調解內容,足見二次調解為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依系爭調解書一及系爭調解書二分別對原告取得不同之債權。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已從其郵
局帳戶匯款225,00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其於斗六石榴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然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為履行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不是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經查,由系爭調解書一第1條第3款約定可知,兩造於第一次成立調解時,原告即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該款項自102年11月10日起,每月於10日前匯入被告於斗六石榴郵局之同戶內,連同系爭調解書二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00萬元在內,原告總共應給付被告600萬元。然原告上開匯款金額僅225,000元,雖被告自認原告已經給付其209萬元,該209萬元原告並未指定先抵充哪一筆債務,故被告先扣除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同意給付之200萬元後,有關系爭債務部分,原告僅清償9萬元,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付款之證明。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郵局匯款紀錄,係為履行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與第二次成立調解之系爭債務無關,應屬可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至109年12月期間,其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之投保單位均為順帆公司,順帆公司於上開期間幫被告繳納之勞保費總計為331,601元,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213,972元,支出之健保費總計為225,7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2日保費理字第11060087290號函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雇主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單位證明、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7-236、292-310、320-372、468-476、482-483、488-496、500-514、518-534頁)。由此,顯見被告於102年7月至109年12月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均係由順帆公司支出,並非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以其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主張以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與系爭債務相抵銷,自非有據。而原告既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之債權存在,本院即無庸再續為調查並審究原告是否曾允諾於離婚後要幫被告繳納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等事實之必要。
⒋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要求給付證人章淨益96萬元乙情,為被
告所爭執,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主動贈與證人章淨益,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章淨益於本院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於102年間離婚,原告是否曾於賣工廠之後,有二次各給付48萬元給你?)有。(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你記得嗎?)那是在2019年9月15日左右,分二次給我匯款48萬元給我。(原告為什麼要給你這96萬元?)他說是給我的。(這96萬元你作何使用?)48萬元是給我的,48萬元是給我姐姐的。(原告給付你這96萬元時,有告訴你這是你母親即被告叫我拿給你的,有這樣說嗎?)沒有。(你認為原告給你的這96萬元是原告贈與給你的,還是被告叫原告給你,原告才依被告的指示給你的呢?)這是給我,跟給我姐姐用的。(原告匯款系爭96萬元給你及你姐姐之前,有無先告訴你們,他要匯這筆錢?)沒有。(你收到這筆錢後,有馬上跟你父親聯絡嗎?)隔天就有聯絡。(你有問你父親,為什麼要給你們系爭96萬元嗎?)我父親就說這是要給我們使用的,沒有講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0-452頁),由證人章淨益上開證詞,堪認原告匯款予證人章淨益之96萬元,應係原告贈與證人章淨益及原告之女兒,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給付證人章淨益96萬元,進而證明該96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其為真實。⒌原告主張其將國泰人壽基金型200萬元保險保單之要保人變
更為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係為履行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不是清償系爭債務。經查,原告自承其所稱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就是指系爭調解書一所記載之「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貳佰萬元」保單(見本院卷第246頁),而原告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係用以清償兩造第一次成立調解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離婚贍養費1100萬元中之200萬元,有系爭調解書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原告主張上開保單要保人之變更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與系爭調解書一之記載不符,已不足採。
⒍原告雖另稱系爭調解書一所記載以變更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要保人名義清償200萬元部分,實際上原告是以現金給付被告,此由被告的存款帳戶內就定存淨額部分就有12筆,金額為1,815萬元,再加上104年9月1日被告本人跨行匯入1,200萬元,金額高達3,015萬元,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一家庭主婦,並未在外經營或投資事業,何來如此巨額款項,足以證明原告是用現金來清償系爭調解書一的債務等語。然查,原告所指述之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大筆金額之存入,諸如定存淨額、跨行匯入等,其匯款人均非原告,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所給付,既非原告所給付,即無法證明原告陳稱系爭調解書一上所記載原告同意將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用以抵償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萬元中之200萬元,實際上原告都是用現金給付被告,所以上開保單要保人名義之變更,實則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以國泰人壽基金型保險保單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乙情,亦非可信。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以郵局帳戶匯款225,000元予被告;原告
代被告繳納102年7月至109年12月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96萬元予證人章淨益;原告將其國泰人壽基金型保險保單200萬元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均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經時效消滅。
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規則(定期順次發生)且反覆的定期給付債權而言。倘債權係一時發生,且經一給付即告消滅者,因不具有定期順次及反覆發生之特徵,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抑且,民法第126條規定所例示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債權,亦只有在具備上述「基於同一債權原因,規則、反覆發生」性質之前提下,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才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債權雖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贍養費,然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二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贍養費400萬元,係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只是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給付而已,並非每次1年以下期間而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況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認原告自102年7月3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共計給付被告209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足證原告就其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事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每一次匯款即為承認意思表示的時間均未超過5年,亦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尚未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請求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