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複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以與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三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前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0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存之三百萬元。嗣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經原告以情勢變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啟封,被告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見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係預見損害之發生,且不違其本意,屬故意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一)被告查封原告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擔保金三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原告損失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為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
(二)被告查封原告之三百萬元,致使原告無法將此資金運用於商場上,原告主張按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共計無法運用於商場上之損失為七百四十萬七千元,但原告僅就此部分請求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
(三)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支出律師代繕書狀費一萬元,及郵資二百一十五元,共計一萬零二百一十五元。
(四)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告無法獨自應訴,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三十萬元。綜上,原告受有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五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核定清單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伊確實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被告所聲請之前開假扣押,是正當行使權利,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權行為,且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應盡舉證之責,但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是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三、原告遭被告假扣押之三百萬元係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有按當時之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應無利息損失可言,原告所主張三百萬元未能運用於商場上之損害,未能舉證確實受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另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支出之程序費用已由鈞院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主文中諭知,原告應不得再起訴請求,至於律師費用之支出,因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代理訴訟制度,原告得自由選擇是否委任律師,故委任律師之費用亦難認係損害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三0七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權聲字第二九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以與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三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前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0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存之三百萬元。嗣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經原告以情勢變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啟封,被告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見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係預見損害之發生,且不違其本意,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發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為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且原告無法將此資金運用於商場上損失為七百四十萬七千元,但原告僅就此部分請求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支出律師代繕書狀費一萬元,及郵資二百一十五元,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告委任律師應訴,因此支出律師費用三十萬元,共計原告受有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五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被告所聲請之前開假扣押,是正當行使權利,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應盡舉證之責,但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原告遭被告假扣押之三百萬元係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有按當時之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應無利息損失可言,原告所主張三百萬元未能運用於商場上之損害,未能舉證受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另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支出之程序費用已由鈞院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主文中諭知,原告應不得再起訴請求,至於律師費用之支出,因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代理訴訟制度,原告得自由選擇是否委任律師,故委任律師之費用亦難認係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貳、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民事裁定始告確定,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該卷所附之前開裁判影本無誤,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九十一年間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及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係預見損害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預見上開假扣押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不違背其本意,為故意侵權行為,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故意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前曾主張其簽發支票三十八張交付原告,原告就其中五百六十萬元兌領,然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據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應認此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難認此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被告為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向原告闡明:應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侵權行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係藉聲請假扣押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一節,難以採信。
肆、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五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