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繼承自其被繼承人 宋柏林 之坐落同小段第一九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六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尾款之同時,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付清買賣價金後,被告竟拒不辦理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另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悔約不履行買賣時,除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外,另需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六十萬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買賣價金收條、存證信函、和解筆錄、民事判決、中國時報報紙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美榮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年逾七十,且目不識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顯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係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實知悉買賣之標的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宋柏林之坐落同小段一九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六十萬元,但被告簽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若干,才會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意思表示錯誤,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
三、如鈞院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被告則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因訴外人宋柏林之繼承人眾多,無法達成共識,迄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被告違約。原告僅得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八八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未移轉予被告為違約,且原告請求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洵屬過高,應予酌減。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宋柏林所有權不動產明細、律師函(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六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尾款之同時,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付清買賣價金後,被告竟拒不辦理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另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悔約不履行買賣時,除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外,另需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六十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顯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係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便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意思表示錯誤,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如鈞院仍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被告則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因訴外人宋柏林之繼承人眾多,無法達成共識,迄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之土地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僅得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八八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未移轉予被告為違約,且原告請求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洵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六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惟被告迄未辦理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收條、存證信函各一份、律師函二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係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於簽約時意思表示錯誤,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意思表示,另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二)被告是否意思表示錯誤?得否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三)被告得否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即主張不負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四)原告請求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即六十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目前遭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占用,開闢為道路,無法供個人使用收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以縱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顯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然因系爭土地並無法供個人使用收益,尚難逕認系爭買賣契約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亦承認: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亦曾就系爭土地附近之他筆土地(同為遭桃園縣中壢市○○○○○道路用地)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證被告並非初次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主張原告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即屬可議。況被告係於原告提出本件給付之訴中,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撤銷權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非以訴之形式為之,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憑採。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係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本件被告自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知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證人王美榮亦結證稱:兩造都知道買賣之價金為六十萬元,我寫好買賣契約後還有複誦給他們聽,簽約當時兩造亦知道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之情事,而被告稱其簽約當時不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一節,縱或屬實,然此僅係對於買賣標的價值之動機錯誤,與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不相符合,被告自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既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則仍有效,該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收到第四條第一項款項(即尾款四十萬元)同時,應將有關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三份,土地前次移轉繳納之增值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等各項資料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文件,並簽章檢齊點交于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委請之代書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益。」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依約被告即應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之同時,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付清買賣價金,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未獲置理,原告乃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該書狀及送達回證在卷足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不願辦理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有違約情事甚明,原告據以解除契約,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九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不得主張此部分被告有違約情事云云,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既已約定原告付清買賣價金之同時,被告即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迄未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即屬違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如有悔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則應將受取價款額盡還甲方收回,再賠償同額予甲方收入藉償損失,並解除契約不得異議。」等語,該契約中所稱之「賠償同額予甲方收入藉償損失」,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再被告迄今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亦屬有據。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伊可將系爭土地捐獻予政府,而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得扣抵綜合所得稅,亦可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賺取差價,惟原告自承:只是舉例有此可能之利益,伊尚未與第三人簽訂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亦拒絕提供伊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以若因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究竟受有何等利益尚難認定,本院另審酌原告違約之程度、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近年房地市場低迷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兩造約定違約金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三十萬元,始為允當。至於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於該事件中所請求之違約金經法院認定未過高一節,因該事件與本件審酌之點未盡相符,且本院並不受該判決判斷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六十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