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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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上訴人 柯炎鎮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柯炎鎮無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秋鈴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證人林秋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都在何處與『鎮仔』〈即上訴人〉交易?)在他住家附近的一家貨櫃屋,當時『鎮仔』是住在貨櫃屋,我都到那裡向他拿。」「(問:〈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你施用的毒品是何時向『鎮仔』買的?)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那天的早上向他買的,買完我就回家馬上施用。」等語。而於第一審法院接受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次施打毒品,該毒品係來自於上訴人,不是購買,不用錢,復稱:「(問:……為何妳在警局、偵訊都說是妳與柯炎鎮購買的?)應該不是購買,都是我跟他拿來施用。」「那時候我以為檢察官問用量是怎麼拿的,我就直接說我是直接拿(新台幣)五百或是一千元的量,並不是說我拿錢跟他購買。」等語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事卷第一三○頁正、反面)。原判決採憑林秋鈴所為與事實相符部分之陳述,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貨櫃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秋鈴施用,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林秋鈴之地點,與第一審卷內資料不符云云,砌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林秋鈴是否已搬離上訴人之住家,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之地點,並無關連。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轉讓海洛因予林秋鈴,則其交付海洛因後,再前往醫院接受戒毒治療,時間上亦無齟齬。上訴意旨漫稱林秋鈴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即遭上訴人之胞兄 柯炎成 逐出住處,未與上訴人同居,亦未往來,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醫院接受戒毒治療,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因另案持有毒品,經警查獲,迨翌日始具保獲釋,不可能於該日轉讓海洛因予林秋鈴等語,任持己見爭執,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其已有心戒毒,並接受戒毒治療,自不可能轉讓海洛因予林秋鈴施用,且無其與林秋鈴間之通聯紀錄或毒品扣案佐憑等各節,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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