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顏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7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2月4日確定。被告於99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新臺幣66,000元,減為罰金新臺幣33,000元、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告顏世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839巷16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以97年竹北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審竹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0年8月24日14時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至同日14時30分許,已呈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世昌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主任檢察官陳佳秀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