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點前不久之某時,向綽號「阿忠」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另萌生轉賣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買賣金額將海洛因販賣予甲○○、戊○○、丁○○、乙○○。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戊○○等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渠等均供稱海洛因係向綽號「鎮仔」(台語)之丙○○所購得,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論如下:
(一)證人警詢中之供述:
1、證人甲○○、戊○○、丁○○、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2、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吸食的海洛因都是跟綽號「鎮仔」的丙○○以每包500元購買,我都是撥打「鎮仔」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告訴他我要購買500元,我們雙方再約定交易地點;我在97年8月16日22時許,在我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並約定隨後在湖內鄉慧賢宮廟前天橋下交易,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1包等語(警卷第69-7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製作的筆錄內容是假的,我沒有跟丙○○買過毒品,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賣毒品,我家裡電話是00-000-0000,我會打電話給他是因為我欠他1萬多元,之前有跟他借錢,他有來我家大聲喝罵,我姐姐知道這件事,我就打電話問他要幹嘛,他就叫我快點還他錢,說錢要怎麼還就掛電話了等語(本院卷第133-
137頁),是其前後所述,顯有不同。
3、證人乙○○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外號「鎮仔」購買,○○○鄉○○路○○○號旁貨櫃屋向他購買,1包500元,我都直接到場找他;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警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232-23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7月31日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毒品是從丙○○處來,不是跟他購買,不用錢,我都是直接拿500或是1千元的量,不是拿錢跟他購買;那時候都是直接去找他,不一定每次都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是其前後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單純接受被告轉讓海洛因施用,所述顯有不同。
4、然依上開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案發當時有充分時間考量彼此間之利弊得失,是其警詢筆錄應與事實較相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證言內容又係敘及被告是否有意圖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之重要事實,若欲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其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5、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重大歧異,即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應認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戊○○、丁○○、乙○○於偵訊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卷附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是因為我前女友乙○○被警察查獲,我去警局找她的時候,與員警發生爭執,所以員警才會找一些跟我有仇怨的人,故意來挾怨報復我,我跟本就沒有賣毒品給他們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若員警已從證人供述得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通訊電話,理應聲請通訊監察,從周圍的資料去加強被告犯罪的證據,但是警方從頭到尾都沒有這樣做,只有申請通聯紀錄,也沒有去搜索被告住處,實在是很奇怪的辦案行為;證人甲○○的部分,通聯紀錄都是被告發話給證人,實與一般吸毒者毒癮發作才急於購毒之情有別;證人乙○○與被告明明為同居人,卻直至與被告當面對質時才承認此節,可見其之前供述之時間、地點,應該都是虛構;證人丁○○是在8月17日被捕,其實是要去偷台鐵的東西,卻跟警方說是要去買毒品,從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來看,就是在被告8月1日與警方發生衝突後,而員警在8月1日已經去貨櫃屋那邊逮捕被告,卻沒有附帶搜索被告住處,其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 黃春已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 林紹貞 ;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其母親 楊金英 ;市話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丁○○之父親 陳武勇 ;甲○○於97年8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代號為湖警970310,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為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戊○○於97年8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代號為湖警970301,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為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乙○○於97年
8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代號為湖警970290,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為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丁○○於97年8月17日施用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8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8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67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27、5208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判決、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威寶電信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11月9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80012744號函各1份(警卷第17頁、第51頁、第58頁、第80頁,偵卷第6-7頁、第10-11頁、第12-13頁、第21頁、第29頁、第32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甲○○部分:
1、證人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97年7月31日或8月1日有打0000-000-000電話,與「鎮仔」(即被告)聯絡見面,並與他見面,花了1千元向他拿海洛因
1次;我與「鎮仔」的交易模式為我先打電話給他並約他見面,到約定地點我先拿錢給他,他叫我在原地等,他先離開一下,他會再回來並將東西給我等語(警卷第49-50頁,偵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121-128頁)。惟經核對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44-159頁),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1日均無通話紀錄,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都是用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鎮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97年8月11日下午5點至6點左右,我有在高雄縣路竹鄉一甲國中附近的產業道路,向被告拿了5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卷第36-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1個綽號「貓仔」的朋友給我的,要給我購買毒品用,就是跟他聯絡看有沒有海洛因,可不可以去拿,我不知道那個電話是誰的,我朋友只有跟我說那個電話是「鎮仔」的;購毒的時間、地點就如同警偵訊中所述,我都是買毒品回來後,與朋友一起吸食等語(本院卷第121-128頁)。可見證人甲○○前後供述就其毒品來源確係被告,且每次碰面前均先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雖證人甲○○前開供述僅有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59-65頁)可資佐證,惟該雙向通聯紀錄,內容如何,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不足以補強證人甲○○前開供述達於通常一般人已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97年8月11日上午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均係由被告主動發話予證人甲○○,亦與一般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需購毒,而以電話尋覓毒品來源有別,此部分亦有可疑。是縱證人甲○○此部分供述前後並無二致,仍無從確信其為真實,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97年8月
6日上午9時許,○路○鄉○○路上向外號「鎮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我是用德昌藥局前的公用電話,打「鎮仔」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買1包500元海洛因;是朋友告訴我撥這支電話找1個叫「鎮仔」的人,可買到海洛因,對方會跟我約地方見面等語(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31-133頁),其前後供述並無二致,惟經核與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97年8月6日當日自高雄縣市撥打入0000-000-000號之市話,分別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便於該日上午9時左右,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市話撥入之紀錄,而翻閱卷附資料,均無從認定證人戊○○所使用之公用電話號碼為何,是無從補強證人戊○○之前開證述。
(五)證人丁○○部分:
1、證人丁○○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鎮仔」的丙○○以每包500元購買的,我都是撥打「鎮仔」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告訴他我要購買50
0元,我們雙方再約定交易地點;97年8月15日我於下午在高雄縣路竹鄉武安宮廟旁公用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00電話購買毒品,並約定隨後在湖內鄉慧賢宮廟前天橋下交易,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1包;我在97年8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我住處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並約定○○○鄉○○路○○○號慧賢宮廟前天橋下交易,向他購買
500元海洛因1包等語(警卷第69-74頁,偵卷第70-72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警詢所述均不實在,我
97年8月17日為警查獲當天,我在湖內鄉慧賢宮前是在等人,要一起去偷M型鐵,我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賣毒品;我家裡電話000-0000;我在警詢表示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是因為被告跟我要錢,而且他到我家大聲喝罵,那時只有我姐姐在家,她知道這件事;我承認我在偵訊中作偽證,因為被告去我家裡討債;97年8月16日從我家撥打電話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是問他要幹嘛,他就叫我快點還他錢,說錢要怎麼還,就掛電話了;我如果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的話,他就會跑到我家來跟我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33-137頁),是證人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然證人丁○○僅因被告前往其家中以大聲喝罵之方式討債,而心生不滿,其又不知被告是否有施用或販賣毒品,怎會在警詢及偵訊中均為此不實陳述?為何不是指訴被告涉犯其他重利或恐嚇罪行?且證人即丁○○之姐 陳乃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是我弟弟,確實是有人會拿借據、本票來找我討債,說我弟弟在外面欠錢不還,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來過,而且他們都是來我公司找我,不是來我家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背面)。可見證人陳乃琦對被告印象不深,縱有債主前往討債,也都是前往陳乃琦公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不符,其真實性自有可疑。又證人丁○○家中電話為00-000-0000號,係丁○○父親陳武勇所申請使用乙情,為證人丁○○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警卷第80頁)可參。再佐以卷附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86-94頁),可見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8月15日、97年8月16日均有通話紀錄,且97年8月16日還密集有2次通話紀錄。若證人丁○○單純要與被告討論還款問題,並要求被告不要前往家中要錢,為何要如此密集地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是否真有因債務問題前往證人丁○○家中,以大聲喝罵之方式討債?證人丁○○與被告電話聯繫是否真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均非無疑。可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2、另就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之真實性,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作為佐證,且證人丁○○家中市話00-000-0000號確於97年8月15日、16日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惟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彼等間曾有電話聯絡之事實,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又證人丁○○於警詢中就其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均為否認之陳述,反明確供述其在場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竊盜部分,而翻異購買毒品之證詞,惟其就97年8月17日當日在場所作何事,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並非同日,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證人乙○○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外號「鎮仔」的人,○○○鄉○○路○○○號旁的貨櫃屋購買的,
1包500元,我都直接去找他,鎮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警卷第44-46頁);又於偵訊中證稱:「(你在97年7月31日這次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那個「鎮仔」買的嗎?)對。」、「(那買多少?)500還是1千我忘了。」、「(你跟他買是算量的是不是?是說多少公克然後說多少錢是這樣的嗎?)〈搖頭〉是1包1包的。」、「(那500的就比較小包,1千的就比較大包是不是?)〈點頭〉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98-20
0頁)可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在一起過,也曾同居,剛開始是金錢交易,之後在一起就沒有拿錢了,97年7月31日是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毒品是從被告那邊來的,不是跟他購買,不用錢,是我跟他拿來施用的;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有跟被告以500元或1000元購買,是以為檢察官問說用量是怎麼拿的,我就直接說我是拿500元或是1000元的量,並不是說我拿錢跟他購買;那時候我都是直接去找他,不一定每次都有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則證人乙○○對於其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是否涉及金錢交易,抑或僅為無償轉讓,前後供述顯有不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之偵訊光碟,依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取得毒品時,係以500或1千元的量來計算,並無表示有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可參,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直接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詰問者並無誘導或設計問題之情形,證人乙○○當可依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相較於警詢之訊問過程,員警多係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在哪裡跟他買毒品的?」之問題對其詢問,證人乙○○在接受此問題時,難免有因誤導而無法明確分辨,便直接回答之情,是尚難以證人乙○○於警詢中對於購買毒品之問題有所回答,而認其先前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解到庭接受直接審理,已明確指稱其確實沒有與被告金錢交易,之前筆錄之記載有誤,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內容較符合真實。
2、又證人乙○○雖於偵訊中證稱:「鎮仔」住在貨櫃屋,我都到那裡向他拿毒品,且要事先打他手機向他聯絡等語(偵卷第82-84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那時候都是直接去找被告,不一定每次都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則證人乙○○雖證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丙○○,惟取得毒品前是否要先與被告電話聯絡乙節,證人乙○○前後證述顯有不符。若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觀之,其與被告均直接會面,無須電話聯絡,則此部分除證人乙○○之供述外,自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之供述;反之,若以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觀之,其與被告會面前均會先以電話聯絡,惟因其並無供述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僅提供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尚無從查知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而無從佐證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是即便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乙節,並無矛盾或瑕疵,仍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因而遽論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戊○○、丁○○、乙○○部分,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或僅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惟其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間確有電話聯絡,尚無從認定彼等間聯繫內容即為毒品交易,自無從為證人供述之補強,而難單以證人之指訴,毫無補強證據,即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及買賣金額│├────┼───────────┼──────────┼───────────┤│甲○○│1.97年7月31日或8月1日│1.高雄縣路竹鄉某處│1.甲○○持用0000000000│││之某時。│2.高雄縣路竹鄉一甲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939││││中附近之產業道路上│071961予丙○○並相約│││2.97年8月11日17時至18│。│見面地點後,甲○○在│││時之間。││該地點以1000元現金向│││││丙○○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甲○○以上述方式與柯│││││炎鎮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甲○○在該處以│││││500元現金向丙○○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戊○○│97年8月6日上午9時許│高雄縣路○鄉○○路與│戊○○撥打0000000000行││││忠孝路口│動電話門號予丙○○並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蘇│││││ 天輝 在該處以500元現金│││││向丙○○購得海洛因2小│││││包(驗後總淨重為0.083│││││公克)。│├────┼───────────┼──────────┼───────────┤│丁○○│1.97年8月15日下午某時│1.高雄縣○○鄉○○路│1.丁○○以公用電話撥打│││2.97年8月16日22時許│658號「惠賢宮」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2.同上│號予丙○○並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丁○○│││││在該處以500元現金向│││││丙○○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丁○○以其住處之07-│││││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丙○○並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丁○○在該│││││處以500元現金向 柯炎 │││││鎮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乙○○│97年7月31日上午某時│高雄縣○○鄉○○路│乙○○撥打0000000000行││││121號旁之貨櫃屋(柯│動電話門號予丙○○後,││││炎鎮當時之居所)│即前往左列地點即丙○○│││││當時居住之貨櫃屋前,以│││││500元現金向丙○○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