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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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上訴人 林定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定玉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及上訴人所為之測謊鑑定,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論列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而關於A女測謊鑑定之經過情形,亦據該局覆稱:「……三、鑑定資料表所載之時間僅明列與案情相關之測試時間(POT法與ZCT法),因ACT法未涉及相關案情問題,故未在鑑定資料表上另行載明測試時間。四、鑑定說明書未載POT法之測試結論,係因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鑑定資料表與鑑定說明書所載之內容雖因著重之項目而異,然與實際測謊鑑定經過並無不同。」(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頁)。原判決對此項調查之結果,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仍不影響其所為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論敘,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事實之認定,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復以A女係上訴人之研究所指導學生,為如期於當年畢業,由上訴人駕車載至三軍總醫院從事論文研究之問卷調查,於作完問卷並共進午餐後,進而邀約A女前往KTV唱歌飲酒,迨A女酒醉,再將之載往汽車旅館,揣知A女因擔憂研究所能否如期畢業,利用其權勢,褪去A女衣褲而為性交得逞。所辯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並未利用權勢性交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稱A女之論文進度落後,自始不可能如期畢業,原判決認A女恐無法如期畢業,始順從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認A女迫於上訴人之權勢地位,除A女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是否向A女稱「從以前就很喜歡A女」之語,與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無涉,原判決就事實欄之此項記載,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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