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應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凌晨5時27分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皆測試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二)各
1份在卷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12、14頁),堪認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駕車當時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廖秋貴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月15日始期滿,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告廖秋貴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11鄰嚨口9號居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07巷
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貴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月15日始期滿,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自100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樑酒半瓶,雖休息至翌(15)日凌晨5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公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07巷25號居所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駕車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8.7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境內),因行車不穩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跡象,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秋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本應注意言行,謹慎行事,竟又酒後駕車觸犯刑章;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量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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