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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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點前不久之某時,向綽號『阿忠』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另萌生轉賣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買賣金額將海洛因販賣予 林世凱 、 蘇天輝 、 陳駿旻 、 林秋鈴 。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蘇天輝等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渠等均供稱海洛因係向綽號『 鎮仔 』(台語)之甲○○所購得,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世凱、蘇天輝、陳駿旻及林秋鈴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我前女友林秋鈴被警察查獲,我去警局找她的時候,與員警發生爭執,所以員警才會找一些跟我有仇怨的人,故意來挾怨報復我,我根本就沒有賣毒品給他們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若員警已從證人供述得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通訊電話,理應聲請通訊監察,從周圍的資料去加強被告犯罪的證據,但是警方從頭到尾都沒有這樣做,只有申請通聯紀錄,也沒有去搜索被告住處,實在是很奇怪的辦案行為;證人林世凱的部分,通聯紀錄都是被告發話給證人,實與一般吸毒者毒癮發作才急於購毒之情有別;證人林秋鈴與被告明明為同居人,卻直至與被告當面對質時才承認此節,可見其之前供述之時間、地點,應該都是虛構;證人陳駿旻是在8月17日被捕,其實是要去偷台鐵的東西,卻跟警方說是要去買毒品,從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來看,就是在被告8月1日與警方發生衝突後,而員警在8月1日已經去貨櫃屋那邊逮捕被告,卻沒有附帶搜索被告住處,其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五、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 黃春已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 林紹貞 ;林世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其母親 楊金英 ;市話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陳駿旻之父親 陳武勇 ;林世凱於97年8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代號為湖警970310,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為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蘇天輝於97年8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代號為湖警970301,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為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林秋鈴於97年8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代號為湖警970290,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為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陳駿旻於97年8月17日施用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8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8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67號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27、5208號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判決、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威寶電信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11月9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80012744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17頁、第51頁、第58頁、第80頁,偵卷第6-7頁、第10-11頁、第12-13頁、第21頁、第29頁、第32頁,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被訴於97年7月31日或8月1日;及同年8月11日販毒(2次)予林世凱部分:
⒈證人林世凱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我在97年7月31日或8月1日有打0000000000電話,與『鎮仔』(即被告)聯絡見面,並與他見面,花了1千元向他拿海洛因1次;我與『鎮仔』的交易模式為我先打電話給他並約他見面,到約定地點我先拿錢給他,他叫我在原地等,他先離開一下,他會再回來並將東西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9-50頁,偵卷第36-38頁,原審卷第121-128頁)。惟經核對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44-159頁),證人林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1日均無通話紀錄,是證人林世凱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又證人林世凱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我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鎮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97年8月11日下午5點至6點左右,我有在高雄縣路竹鄉一甲國中附近的產業道路,向被告拿了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1個綽號『貓仔』的朋友給我的,要給我購買毒品用,就是跟他聯絡看有沒有海洛因,可不可以去拿,我不知道那個電話是誰的,我朋友只有跟我說那個電話是『鎮仔』的;購毒的時間、地點就如同警偵訊中所述,我都是買毒品回來後,與朋友一起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8頁)。可見證人林世凱前後供述就其毒品來源確係被告,且每次碰面前均先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雖證人林世凱上開供述僅有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59-65頁)可資佐證;惟該雙向通聯紀錄,內容如何,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不足以補強證人林世凱前開供述達於通常一般人已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查,97年8月11日上午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均係由被告主動發話予證人林世凱,亦與一般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需購毒,而以電話尋覓毒品來源有別,此部分亦有可疑。是縱證人林世凱此部分供述前後並無二致,但仍無從確信其為真實,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於97年8月6日販毒予蘇天輝(1次)部分:證人
蘇天輝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在97年8月6日上午9時許,○路○鄉○○路上向外號『鎮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我是用德昌藥局前的公用電話,打『鎮仔』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買1包500元海洛因;是朋友告訴我撥這支電話找1個叫『鎮仔』的人,可買到海洛因,對方會跟我約地方見面。」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131-133頁);惟經核與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97年8月6日當日自高雄縣市撥打入0000000000號之市話,分別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市話撥入被告手機之情事。然高雄縣路竹鄉『德昌藥局』前之公用電話,係位於該藥局斜對面之中興郵局前(約在中興路11號前),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受查詢人為當地管區警員 湯新傳 )及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頁),亦即『德昌藥局』前之公用電話:0000000號並未出現於上開被告手機上之撥入電話中,因而證人蘇天輝證稱:伊在97年8月6日上午9時許,用『德昌藥局前』的公用電話,打『鎮仔』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㈢被告被訴於97年8月15日、16日販毒(2次)予陳駿旻部分:
⒈證人陳駿旻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
因都是向綽號『鎮仔』的甲○○以每包500元購買的,我都是撥打『鎮仔』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告訴他我要購買50
0元,我們雙方再約定交易地點;97年8月15日我於下午在高雄縣路竹鄉武安宮廟旁公用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電話購買毒品,並約定隨後在湖內鄉慧賢宮廟前天橋下交易,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1包;我在97年8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我住處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並約定○○○鄉○○路○○○號慧賢宮廟前天橋下交易,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卷第69-74頁,偵卷第70-72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我在警詢所述均不實在,我97年8月17日為警查獲當天,我在湖內鄉慧賢宮前是在等人,要一起去偷
M型鐵,我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賣毒品;我家裡電話0000000;我在警詢表示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是因為被告跟我要錢,而且他到我家大聲喝罵,那時只有我姐姐在家,她知道這件事;我承認我在偵訊中作偽證,因為被告去我家裡討債;97年8月16日從我家撥打電話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是問他要幹嘛,他就叫我快點還他錢,說錢要怎麼還,就掛電話了;我如果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的話,他就會跑到我家來跟我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7頁),是證人陳駿旻前後供述不一,即有疑義。
⒉至於證人陳駿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之真實性,
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作為佐證,且證人陳駿旻家中市話00-0000000號確於97年8月15日、16日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惟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彼等間曾有電話聯絡之事實,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駿旻。又證人陳駿旻於警詢中就其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均為否認之陳述,反明確供述其在場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卻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竊盜部分,而翻異購買毒品之證詞,惟其就97年8月17日當日在場所作何事,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並非同日,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被訴於97年7月31日販毒(1次)予林秋鈴部分:
⒈證人林秋鈴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外號『
鎮仔』的人,○○○鄉○○路○○○號旁的貨櫃屋購買的,1包500元,我都直接去找他,鎮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44-46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在97年7月31日這次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那個『鎮仔』買的嗎?)對。」、「(那買多少?)500還是1千我忘了。」、「(你跟他買是算量的是不是?是說多少公克然後說多少錢是這樣的嗎?)〈搖頭〉是1包1包的。」、「(那
500的就比較小包,1千的就比較大包是不是?)〈點頭〉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可佐。惟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跟被告有在一起過,也曾同居,剛開始是金錢交易,之後在一起就沒有拿錢了,97年7月31日是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毒品是從被告那邊來的,不是跟他購買,不用錢,是我跟他拿來施用的;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有跟被告以500元或1000元購買,是以為檢察官問說用量是怎麼拿的,我就直接說我是拿500元或是1000元的量,並不是說我拿錢跟他購買;那時候我都是直接去找他,不一定每次都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1頁)。則證人林秋鈴對於其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是否涉及金錢交易,抑或僅為無償轉讓,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秋鈴之偵訊光碟,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取得毒品時,係以500或1千元的量來計算,並無表示有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情,此有同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證人林秋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林秋鈴於原審審理中直接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詰問者並無誘導或設計問題之情形,證人林秋鈴當可依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相較於警詢之訊問過程,員警多係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在哪裡跟他買毒品的?」之問題對其詢問,證人林秋鈴在接受此問題時,難免有因誤導而無法明確分辨,便直接回答之情,是尚難以證人林秋鈴於警詢中對於購買毒品之問題有所回答,而認其先前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且證人林秋鈴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提解到庭接受直接審理,已明確指稱其確實沒有與被告金錢交易,之前筆錄之記載有誤,是應以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述之內容較符合真實。
⒉又證人林秋鈴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鎮仔』住在貨櫃
屋,我都到那裡向他拿毒品,且要事先打他手機向他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2-84頁);卻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那時候都是直接去找被告,不一定每次都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是證人林秋鈴雖證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惟取得毒品前是否要先與被告電話聯絡乙節,證人林秋鈴前後證述顯有不符。若以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觀之,其與被告均直接會面,無須電話聯絡,則此部分除證人林秋鈴之供述外,自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之供述;反之,若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觀之,其與被告會面前均會先以電話聯絡,惟因其並無供述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僅提供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尚無從查知證人林秋鈴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而無從佐證證人林秋鈴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可採。是即便證人林秋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乙節,並無矛盾或瑕疵,仍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因而遽論被告涉有本件犯行。㈤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凱、蘇天輝、陳
駿旻、林秋鈴部分,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或僅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惟其僅能證明被告與林世凱等人間確有電話聯絡,尚無從認定彼等間聯繫內容即為毒品交易,自無從為林世凱等人供述之補強,而難單以林世凱等人之指訴,毫無補強證據,即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除上開證人林世凱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中之言詞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販毒所需工具磅秤、夾鍊袋、毒品等物;或監聽譯文類之間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