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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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志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後段)。王傳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王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王傳志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嚴重,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王傳志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309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志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省道臺一線道路即新竹縣竹北市○○路30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自該巷口駛出,欲穿越前開道路南下車道左轉該道路北上車道行駛,適有 盧建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南下車道直行時,因煞避不及,直接撞上王傳志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造成盧建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位及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建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傳志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盧建成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2張。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