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辰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辰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余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1月間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於94年
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14萬元,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於94年8月8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中之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與不予減刑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23萬元確定。被告於94年9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0.68毫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13號被告余辰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辰恩前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確定,且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0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3樓住處獨自飲用玉泉清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北市林口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湖口老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救治,復為警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