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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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上訴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加害手段與上訴人受害等一切情狀,依職權核定之慰撫金數額,暨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輕微,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後,未續予援用,上訴人名譽之損害,未持續發生,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對於上訴人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無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原審核定慰撫金數額及認無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係依本案具體情節而為判斷,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亦不應許可。又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僅係列舉法院核定慰撫金時,應斟酌之情事,雖僅敘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但非以此為限,法院併審酌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於法並無違背,此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認法院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等語即明。上訴人指原審核定慰撫金,併審酌伊資力,係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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