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上訴人 梁世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梁世榮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毒品(累犯)罪刑,僅以其為被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受警方通知接受調查、驗尿,並告以不會一罪兩判等語,上訴人為能順利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完成戒毒,竟遭警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誘惑其再次施用毒品,鑄成大錯,再遭判刑,自難甘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猶謂: 伊純 因協助警方偵辦某強盜案件,精疲力盡,為能提神,始再施用毒品,第一審未加詳查,逕判重刑,原審亦僅憑閱卷,遽認上訴未備具體理由,予以駁回,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云云。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殊難辨認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s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