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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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鳴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1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2
年2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鳴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居所,由受僱人 周林 欲收受,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頁)。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算,又被告居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須另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本應至同年3月4日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3月5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所蓋之日期足憑(本院卷第8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