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五五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㈠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遺失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銀圓三千元,嗣經本院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萬二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
㈡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犯竊盜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審理中(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詎其於該案審理期間尚未判決前,仍不知悛悔,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
⒈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二段十巷內,持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丙○○所有之HY─五二七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十萬元),得手後,旋將該車留供己用;⒉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與綽號「老大」、「阿
進」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老大」、「 阿進 」至苗栗縣○○鄉○○村○○街○○○巷○號旁,竊取戊○○所有之四八七─QP號自用大貨車(價值新臺幣五十萬元),其則在新竹市○○區○○路二段國道三號公路橋下等候接應,迨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國道三號公路橋下,丁○○以HY─五二七0號自用小貨車拖拉四八七─QP號自用大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HY─五二七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二支(HY─五二七0號自用小貨車、四八七─QP號自用大貨車已分別發還丙○○、戊○○),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⒊其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
造橋村一鄰老庄六十三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LZ─四二三五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亦將該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其駕駛上開LZ─四二三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LZ─四二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LZ─四二三五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甲○○),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新臺幣一萬元交保。
⒋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
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以自備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扳手破壞B二─四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鎖頭而竊取該車(該自小貨車係乙○○所管領使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底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於該處),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其駕駛上開B二─四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對面空地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而查獲上情(B二─四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乙○○,丁○○竊車所用之扳手則未扣案,已遭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連續竊取他人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戊○○、甲○○、乙○○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行照影本一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竊取HY─五二七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二支、供竊取LZ─四二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為憑(九十三度保管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均見本院卷),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被告竊取B二─四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扳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竊取四八七─QP號自用大貨車部分,與綽號「阿進」、「老大」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次普通竊盜、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僅為一己私利,屢次竊取他人貨車,且迭經查獲,仍不知警惕收斂,竊盜次數達四次,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初未就被告竊取B二─四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提起公訴,然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分,於苗栗縣○○鎮○○里○○街○○號附近,因無車返回新竹,而臨時起意以扳手竊取KV─七五六八號、九七一七─HL號自小客車之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與被告本件竊取貨車犯行並無關係,經被告供述在卷,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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