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朴小字第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七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目的,修護費用之支出係為成就回復原狀之功用,就上訴人而言,修護後之新品使用功能,並無新舊品之差異,是原審將修復費予以折舊,顯然不公。再者,上訴人所更換之零件並非新品,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新品價須十一萬餘元之估價單及最後舊品價修理費八萬六千之差異,是原審將上訴人所更換之舊品均以新品計折算舊年數誤謬甚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書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00—八五四五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往義竹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泰鋒加油站前,適被上訴人駕駛二W—二六三一號自小貨車由泰鋒加油站出口處駛出欲橫越文化南路往市區行駛,而遭被上訴人撞擊致毀損,因而支付修理費八萬六千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且系爭汽車受損之部位為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處,而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項目包括系爭汽車之右前半部,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同因本次車禍而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用九千八百八十元,其中零件七千九百八十元,工資一千九百元,茲以其中三成二千九百六十四元與應賠付上訴人部分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二W—二六三一號自小貨車由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之泰鋒加油站出口處駛出,欲左轉彎往市區方向行駛時,適有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往義竹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泰豐加油站前,遭被上訴人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撞擊,致系爭汽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處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受損,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然視距良好,路面濕潤,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檢送之調查筆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於本院九十二年朴簡調字第一六號卷可稽,及被上訴人所提嘉鑑字第九二0四四六號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因本次車禍之修理費用為八萬六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行照、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雖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係以舊品估價,並舉證人乙○○為證,然乙○○經以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通知,均未能合法送達,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稽。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理費用包括系爭汽車右前半部,而該部分非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依據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五千二百元、烤漆七千零五十三元,零件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等,查經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理之項目確實包括非本件車禍所遭撞擊之系爭汽車右前半部,而上訴人嗣亦同意按照被上訴人依據前述估價單所核算之上開金額計算,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毀損之修復費用為工資五千二百元、烤漆七千零五十三元,零件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由加油站駛出欲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為肇事主因,駕駛系爭汽車之戊○○行經加油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前揭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則被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汽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其中零件部分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然系爭汽車為000年十月份出廠,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距本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肇事時已有八年四個月(八十三年十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分別各算一個月),上開換發新品零件部分之價額自應予以折舊,又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是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五千六百五十二元(33912÷(5+1)=5652),折舊額為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元(00000-0000)×0.2×5=28260),上開新品零件之價額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於折舊後,僅餘五千六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5652),連同工資五千二百元及烤漆七千零五十三元,合計為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
五、以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戊○○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系爭汽車既為上訴人允許戊○○使用,上訴人就戊○○之過失亦應同負責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由加油站駛出欲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而系爭汽車撞擊之位置為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亦即系爭汽車先超越上開自小貨車,才遭該自小貨車由後半部撞擊等一切情狀,認戊○○與有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十,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17905×0.9=16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000年四月出廠,亦因本次車禍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九千八百八十元,零件為七千九百八十元,工資部分為一千九百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照、估價單及匯豐朴子廠結帳清單各一份、照片數張為證,堪認是實。又該自小貨車為000年四月份出廠,距本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肇事時已有十個月(九十一年四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分別各算一個月),上開換發新品零件部分之價額自應予以折舊,又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一千三百三十元(7980÷(5+1)=1330),十個月之折舊額為一千一百零八元(0000-0000)×0.2×10/12=1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新品零件之價額七千九百八十元,於折舊後,僅餘六千八百七十二元(0000-0000=6872),連同工資一千九百元部分,合計為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十為八百七十七元(8772×0.1=8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與伊應賠付上訴人之金額相抵銷,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00000-000=15238)。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准許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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