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癸○○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丙○○壬○○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四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參照)。查日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為辛○○、癸○○、己○○、乙○○、 許朝順 、壬○○、丙○○合夥出資經營,乃屬合夥財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合夥經營之日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屬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該建物係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在被告間之合夥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追加合夥人乙○○、許朝順、壬○○、丙○○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己○○、乙○○、許朝順、壬○○、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土地(即整編前之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一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己○○、辛○○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十萬元,一年一付,兩造並口頭約定於每年七月內給付租金,詎被告己○○、辛○○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己○○、辛○○限期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己○○、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辛○○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租賃物;又被告己○○、辛○○、癸○○、乙○○、許朝順、壬○○、丙○○於上開承租土地上合夥經營「日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日順駕訓班),而本件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等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癸○○、乙○○、許朝順、壬○○、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門牌號碼:共和村三農場九十八號,下稱系爭違章建築),係坐落於壽豐鄉壽段六0一之一八地號(即整編前之六0一之一0九地號)土地內,與本件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土地(即整編前之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一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無關,故該違章建築與日順駕訓班申請立案無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花蓮縣壽豐鄉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被告辛○○、癸○○所為陳述則均以: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開設日順駕訓班之用,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目的係為籌設及經營日順駕訓班,原告即負有於租賃期間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籌設及經營駕訓班目的」狀態之義務,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致日順駕訓班無法立案,原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使租賃物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許朝順、壬○○、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訟爭關係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己○○、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就整編前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一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上開土地供承租人作為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年十萬元,一年一付。
二、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租金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三、系爭違章建築,係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租賃契約成立後所興建,坐落於現今壽段六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上。(見卷㈠第二八七至二九○頁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四、日順駕訓班所有之二棟建物(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二間地上物),係坐落於壽段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斜線部分所示。(見卷㈠第五九至六三頁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五、日順駕訓班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核准籌設後,未能如期完成立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0)路監交字第九0一五二六0號函同意廢止其核准籌設。(見卷㈠第二七六、二七八頁)
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壽段六0一之一八及六0一之九三地號二筆土地申請合併分割,六0一之九三地號合併入六0一之一八地號而成為六0一之一八地號,合併後之六0一之一八地號再予分割而增加地號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見卷㈠第十九至二十頁),亦即整編前之壽段六0一之九三及六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經合併、再分割後,成為現今的壽段六0一之一八及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土地(見卷㈠第二六四頁)。
七、租賃契約所記載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一三平方公尺、六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四六平方公尺、六0一之十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六0一之二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七一平方公尺、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七○四平方公尺(見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土地面積共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
八、現今壽段六0一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一三平方公尺、六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六0一之十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六0一之二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七一平方公尺、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一五○平方公尺(見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土地面積共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
九、現今壽段六0一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一三平方公尺、六0一之十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六0一之二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七一平方公尺、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一五○平方公尺(見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共九千六百三十一平方公尺。
十、日順駕訓班是由被告辛○○、己○○、癸○○、乙○○、許朝順、壬○○及丙○○合夥出資所經營,日順駕訓班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二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建物)亦係合夥財產所興建,乃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見卷㈠第一四五頁)。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究係現今之①或②土地(如下所示)?①即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一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
之一八六地號土地?②即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土
地?
二、原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究竟是否坐落於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
三、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是否確實影響日順駕訓班之立案,而使系爭租賃之土地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並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癸○○、乙○○、許朝順、壬○○、丙○○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應屬上開編號①土地:
1、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係坐落於壽豐鄉壽段六0一之一八地號(即整編前之六0一之一0九地號)土地內,而壽段六0一之一八地號(即整編前之六0一之一0九地號)土地並非伊出租予被告之土地云云,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六點所示,壽段六0一之一八及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土地,乃係整編前之壽段六0一之九三及六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之結果,是本件首應釐清者,乃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九三地號與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一0九地號間之關係。經查,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花地所測字第○九三○○○四九○○號函所示:「二、民國六十五年間壽段六○一之九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七○公頃申請分割,分割出六0一之一0九地號但不成立致標示部未變更登記,所以六0一之一0九地號並非註銷而是不存在的。」,並有上開函文所附六0一之一0九地號地籍資料、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卷㈠第二六四至二七四頁)附卷可稽,足認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一0九地號並不存在,而係含括於原告出租予被告之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內;且設若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一0九地號未含括於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內,則原告出租予被告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九三地號之土地面積,顯有短少而與租賃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不符之情形,是原告辯稱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一0九地號未含括於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內云云,不足採信。
2、又本件原告出租予被告之土地,依租賃契約及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見卷㈠第一六二頁),為整編前之壽豐鄉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一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九三(含六0一之一0九)地號五筆土地,面積共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參互勾稽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㈠第六三頁)之記載,上開五筆整編前之土地,亦即現今之壽豐鄉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一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五筆土地,且經核算總面積結果亦屬相符;反觀原告所主張其出租之土地為現今壽豐鄉壽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四筆土地,然核算該四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九千六百三十一平方公尺,顯然與租賃契約所載出租土地面積不符而有短少之情形,足證本件被告己○○、辛○○向原告承租土地之範圍,應係現今○○○鄉○段六0一之八、六0一之一八、六0一之十九、六0一之二0、六0一之一八六地號五筆土地。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3、⑴至於原告雖辯稱:伊係信賴地籍圖而興建系爭違章建築云云。惟按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是以地政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地籍重測,如未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的反映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權利之範圍,仍不因重測之結果而生影響。換言之,縱使原告所採之舊地籍圖上未將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一0九地號納入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內,然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仍係原告本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依其對該土地所有權利範圍而與被告訂立,亦即本件租賃契約標的仍為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全部,並不因地籍圖上之錯誤記載而影響本件租賃土地之範圍,亦無礙於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坐落於本件租賃土地範圍內之事實,是原告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況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鑑界結果,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九
三地號內並無六0一之一0九地號土地之繪測及記載,此有花蓮地政事務所所附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卷㈠第二六九頁)在卷可按,而該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亦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丁○之簽名確認,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舊地籍圖謄本上雖有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一0九地號之繪測及記載,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鑑界後,應已明知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一0九地號係含括於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內,而無六0一之一0九地號之存在,其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之八十七年間復於整編前之六0一之九三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顯然明知系爭違章建築係坐落於出租土地範圍內,故原告猶執前詞,謂整編前壽段六0一之一0九地號確屬存在,且非出租土地範圍,顯係圖卸之詞,殊不足取。
(二)被告承租土地之範圍既包含現今壽段六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而系爭違章建築復坐落於現今壽段六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內,已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三點所述,則系爭違章建築自係坐落於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內。
(三)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確實影響日順駕訓班之立案,而使系爭租賃之土地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並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作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目的係為籌設及經營日順駕訓班,原告即負有於租賃期間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籌設及經營駕訓班目的」狀態之義務,然因原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在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致日順駕訓班未能核准立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北監花字第○九三○○一○二八九號函一件在卷可考(見卷㈡第六頁),是原告顯然違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前,拒絕租金之給付,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2、因此,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租金雖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然因被告得行使如上所述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縱其事後未續行繳納租金,仍無給付遲延租金之問題,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即為無理由,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屬存續。
(四)原告不得向被告癸○○、乙○○、許朝順、壬○○、丙○○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還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屬存續中,則被告癸○○、乙○○、許朝順、壬○○、丙○○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即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