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標單上偽造「丙○○」署名貳枚、「戊○○」署名參枚、「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標單上偽造「戊○○」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自任會首招攬一組互助會,會員二十一人,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在嘉義市○○路大信證券公司開標,會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會員丙○○參加二會、戊○○、乙○○各參加一會,詎甲○○因投資股票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丙○○、戊○○、乙○○之署名及附表一之競標利息於標單上,依習慣乃表示丙○○等人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競標,而於開標時持該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丙○○、戊○○、乙○○,且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共詐得一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會款。又甲○○之父 林坤德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自任會首招攬一組互助會,會員三十人,採內標制,每月五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二一九號開標,會金為一萬元,會期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會員戊○○參加二會,甲○○明知未獲戊○○之授權,竟又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向其父林坤德偽稱已得到戊○○之授權,代為投標,偽造戊○○之署名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競標利息於標單上,依習慣乃表示戊○○欲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競標,而得標,使林坤德陷於錯誤,將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得標會款交付予甲○○,復又於附表二煙編號二所示時間,由有犯意聯絡之丁○○向會首林坤德佯稱戊○○欲標取會款,使林坤德同意由甲○○代理戊○○標會,甲○○即偽填戊○○姓名及附表二編號二之競標利息於標單上,依習慣乃表示戊○○欲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競標,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戊○○,且使會首林坤德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會款。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一:被告甲○○為會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招攬之互助會┌──┬───────┬──────┬────┬──────┬─────┐│編號│日期│被冒標者│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1│89.6.15│丙○○│3000│十八會│306000│├──┼───────┼──────┼────┼──────┼─────┤│2│89.8.15│戊○○│2500│十七會│297500│├──┼───────┼──────┼────┼──────┼─────┤│3│89.11.15│乙○○│2500│十五會│262500│├──┼───────┼──────┼────┼──────┼─────┤│4│89.12.15│丙○○│2700│十五會│25900│├──┴───┬───┴──────┴────┴──────┴─────┤│累計詐取金額│0000000│└──────┴────────────────────────────┘附表二:案外人林坤德為會首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招攬之互助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者│標金│詐取金額│├──┼───────┼──────┼──────┼──────────┤│1│88.9.5│戊○○│2500│215000│├──┼───────┼──────┼──────┼──────────┤│2│89.8.5│戊○○│2400│251200│├──┴───┬───┴──────┴──────┴──────────┤│累計詐取金額│4662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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