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
南縣○○鄉○○段三八四、三八四之一、三八五之二、三八六之一、三八六之二、三八七地號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因需資金週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辦理農業貸款
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為確保債權,要求原告同時需辦理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保證費繳納之方式分為半年繳、一年繳及一次繳清,被告要求原告將保證費一次繳清,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貸款之同時,即將保證費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一次繳清。嗣因經濟不景氣,原告之經濟能力時無法繳納前開貸款,原告則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施行拍賣程序。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性質即是擔保信用貸款,而原告亦已依被告之要求將保證費一次繳清。今被告因原告遲延繳納貸款,即逕自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對原告而言,實有欠公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當初被告貸款時,並未說明這筆信用保證基金之情形,是在准予放款時,才強制
先扣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費共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並未先交付關於給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性質之說明及合約供原告瞭解其內容,只是強制扣款後給張收據。先扣款並口頭告之規定一定要強制保險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免得事後攪不起貸款,有保險有保障,雙方都有利,當時也沒注意細節,只想不會繳不起,也不會沒有信用。所以也沒要求銀行要給合約書,但要撥款時,有千好幾張合約書,沒有給我們合約書存底,只給收據明細,而收據內有記載保證項目為農業綜合融資、貸款金額三百萬元、保證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保證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繳費方式為一次總繳、保證費為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本期計費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收據張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收費機構為被告。
㈢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成立目的在於強調標榜「三贏」就是被告、農業保證基金及保
障照顧農民。保障照顧農民也強調合理的貸款基金費率合理化,基本費率為百分之0點三五,可參照農業信用手冊,然兩造間之借款合約書是百分之八點七五,然後又故意技巧上的蓋上私章讓原告模糊不清,而被告之放款帳卡上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被告從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放款帳卡,只有八十九年的交給法院,其餘均不敢交出,被告是國際最有名的國家銀行,我們善良的百姓是百分之百的信從,沒想到被告利用國家資源拿筆搶可憐窮人的錢,又要交保險費,又要交高利,不盡合理,難怪原告會交不起利息。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繳交之借款保險,被告竟不敢拿出當年度之農業信用手冊,只拿出八十九年的農業信用手冊。然因八十九年已重新修法與八十六年十一月的投保之規定不相符亦不合理。
㈣被告利息收太高,農業貸款利息都沒有這麼高,與被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表不符,
且當時簽約時約定也沒有這麼高,而本件借款因為有保險,被告不可以馬上向原告提起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費收入通知單、保證費率表、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係以「保證費一次繳清」云云,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農業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同時並辦裡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依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貸款保證費以一次總繳為原則,故原告一次繳清保證費係遵照前開規定,但因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未繳本息,嗣被告向本院起訴返還借款,經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六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且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所規定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或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方得提起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卻僅以保證費已一次繳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以基本費率百分之0點三五與借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及帳卡利率不符提出
異議。查本件放款是依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辦理,借款利率與保證費率並無關聯,且借款利率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五點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無原告所云模糊不清之情。又放款帳卡為借款佐證證物,被告於兩造間之借款事件所呈為原告借款之部分帳卡,並非原告所稱不敢交出之故。
㈣原告稱借款要交保證費及利息不合理一詞,查繳交借款利息本為依雙方簽訂借據
之約定條款由原告同意履行,又保證費係繳交於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並非由被告收取,且為原告借款時所同意繳交,原告自不能以此聲稱收款不合理。另本筆借款係依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由原告向該基金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同意後,再由被告放款予原告,所依據之作業手冊,內容與規定並無更動,此部分已經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證屬實,並非原告所稱因重新修法致被告不敢提出借款年度八十六年之作業手冊。
㈤被告係受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委託貸放款項予從事農漁業生產者,借款人先向保
證基金申請借款,再由該基金委託被告放款,核准放貸金額與否是由保證基金決定,徵信部分則由被告負責。保證基金之性質在於如果借款人無法依約履行時,經被告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仍有不足清償時,由被告向保證基金申請理賠強制執行後未受償之餘額。且被告係同意一次先繳納保證費,因為如果分期繳納,保證基金利率較高,如果一次繳納可以優惠百分之五,提前清償借款,保證費亦可以部分退還。原告除本件借款外,尚有擔任另一筆六百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二筆借款均未依約履行,此外,原告係邀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王元壁 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元壁除本件借款外,尚積欠被告一千五百餘萬元,被告若未依強制執行程序追償本件借款,保證基金會以被告未盡管理人之責任不予理賠。另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已鑑價完畢,但尚未定拍賣條件。
三、證據:提出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授權案件追認保證書、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放款基本利率表、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查本件申請借款及繳交保證費之情形,並調閱農業信用保證業務處理準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辦理農業貸款三百萬元,被告為確保債權,要求原告同時需辦理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要求原告將保證費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一次繳清,嗣因經濟不景氣,原告之經濟能力時無法繳納前開貸款,原告則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施行拍賣程序,然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性質即是擔保信用貸款,不得因原告遲延繳納貸款,即逕自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農業信用貸款,同時辦裡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並依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一次繳清貸款保證費,而農業保證基金之性質在於如果借款人無法依約履行時,經被告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仍有不足清償時,由被告向保證基金申請理賠強制執行後未受償之餘額。因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未繳納本息,嗣被告向本院起訴返還借款,經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六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依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之規定,被告必須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追償,否則保證基金即不給付。又原告所指保證費之基本費率百分之0點三五與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之間並無關聯,且原告繳交借款利息,乃依雙方簽訂借據之約定條款由原告同意履行,又保證費係繳交於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並非由被告收取,且為原告借款時所同意繳交,原告自不能以此聲稱收款不合理。另本筆借款係由原告向農業保證基金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同意後,再由被告放款予原告,所依據之作業手冊,內容與規定並無更動,此部分已經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證屬實,並非原告所稱因重新修法致被告不敢提出借款年度八十六年之作業手冊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王元壁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一次繳清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費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保證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借款之本金利息,被告即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一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費收入通知單一紙、借據、放款帳卡各二份為證(本院卷第十六、一四0至一四四頁),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民事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一號執行案卷查證屬實,復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其已繳納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費,即保障被告得以受償原告未依約返還之借款餘額,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之財產以為受償云云,惟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興建農舍、雞舍、羊舍、耕地改良為由
,向被告申請貸款三百萬元,經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在保證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保證,原告亦一次繳清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之保證費無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簡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查屬實,並檢送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授權案件追認保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足證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本件款項係屬受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
㈢又查,原告得以向被告申請貸款並經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核准保證,其依據在於農
業信用保證基金與被告所簽訂之農業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渠等約定當農漁民為獲得農漁業經營所需資金向被告申請貸款時,經審核與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即被告間簽立之委託契約所約定之要件相符者,因借款人之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被告可代為轉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並由被告於貸款撥付日,代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向貸款人稍取保證費,並填具保證費收入通知單,再移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追認保證,保證費收取方式分為分期繳納、一次總繳,而經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如到期未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被告應按一般貸款催收程序,向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訴追,訴追至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行蹤不明,於取得債權憑證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者、抵押物或債務人之財產為不動產,已完成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者等情形時,被告應於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填具農業信用保證代位清償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甲方請求代位清償信用保證部分之本金及依保證金額比率分攤之訴訟費用,被告申請代位清償之案件,如其本金及訴訟費之一部已受償時,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僅究其為清償餘款部分按信用保證金額比率計算,予以代位清償,此觀諸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三)農信保企字第二五二七號函檢送之委託契約書、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各一份至明(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一九頁),準此,依前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依法向原告求償所積欠之借款,並得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方式拍賣原告之財產,迨至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行蹤不明,於取得債權憑證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者,或原告之財產為不動產,已完成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者等情形時,被告始得於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請求代位清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被告不得向其求償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乃受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被告所收取之借款利率過高云云,
並以保證費率表所示基本費率百分之零點三五為佐,惟查保證費率係計算原告借款中在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成數內應繳納之保證費為若干,此參照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所檢送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第十六條至明(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此與借款利率之計算無涉,況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中第四條第一款即約定,本件借款利率係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計五點四碼計算,嗣後隨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二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觀之前揭借據之記載,原告尚於借款利率之記載上蓋有印章,以為確認,不容兩造或他人再為更改,足認關於借款利率之約定乃經原告同意者,而本件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民事事件調查屬實而判決確定,原告自應受此確定判決之拘束,並不得以利息過高為由,而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本於與農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所簽立之委託契約及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以為受償,應屬有據,因此,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要難遽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七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
三八四、三八四之一、三八五之二、三八六之一、三八六之二、三八七地號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蘇正賢~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