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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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委託鹿草鄉農會之公設代書人 陳英勇 ,向鹿草鄉農會抵押借款後轉借他人賺取差價,乃將其所有五筆土地提供鹿草鄉農會為擔保借款,並非委託上訴人辦理。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借款時,曾親自與上訴人甲○○至鹿草鄉農會辦理對保手續,則被上訴人於對保當時既在場,對於上訴人甲○○當時提領系爭借款匯予案外人 施玉娟 ,又如何諉為不知。且其當時既係借款予上訴人二人,何以甘為上訴人二人代償四百萬元而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告訴,凡此種種,均足使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指述生疑。又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手續時既在場,系爭借款中之四百萬元亦係自上訴人乙○○之前開帳戶內清償,而非自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內清償,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何陷於錯誤而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代償四百萬元之情甚明,益見上訴人二人所辯尚非虛妄等情,業經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詐欺案件判決上訴人等均無罪確定在案。乃原判遽認被上訴人並非誣告云云,顯屬不當。是被上訴人起訴狀竟稱伊將上述五筆土地交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顯係被上訴人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甚明。又上訴人之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遭駁回確定,然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執行時,其封條貼在代書事務所房屋之外面門口,因而傳遍全村,以致村民均知悉,上訴人等之名譽因而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尤其上訴人甲○○之代書業務之商譽嚴重受到侵害而受損害業務一落千丈,上訴人等之人格權受侵害,莫此為甚。
(二)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上開刑事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駁回確定後,另行提起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案情,與上開刑事詐欺案及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案情,並不相同。而上述假扣押事件釣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非保全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七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請求權。且該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七號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其假扣押執行,顯屬不當,原審未調卷詳查,遽認該假扣押事件係保全上開請求給付借款之本案訴訟,仍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可言云云顯屬不當。
(三)又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七六號上訴人等之詐欺案被判無罪後,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被告等(指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共借一千零五十萬元,縱被上訴人等曾償還五百三十萬元,亦尚有五百二十萬元之欠款,原審未查明,即認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償還,並無詐欺實有違誤」云云,實係係將公訴意旨之六百萬元,擴張追加告訴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其追加之時間為刑事案件第一審九十年八月八日判決之後,距本件起訴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尚未滿二年之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委託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六十二號公告及函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七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影本各一件、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二三號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筆錄影本一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繕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詐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書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捏造上訴人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詐稱投資事業需資金週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施家小段三九七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供上訴人至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貸款六百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並保證上訴人資力充足,及每月將給付被上訴人二分半之利息,被上訴人遂應允上訴人之請求,將上述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上訴人辦理借款,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借得前揭款項之後,即向被上訴人謊稱僅領用四百萬元,且已還二百萬元,僅餘二百萬元未還,詎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即表示無力支付利息,亦未再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嗣八十八年初,被上訴人請領上開土地謄本,發現抵押權設定為七百萬元,並非六百萬元,復經鹿草鄉農會告知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實際領用之借款為六百萬元,非四百萬元,且僅還款二百萬元,即上訴人共領用四百萬元,致被上訴人受騙等虛偽之事實,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檢察官未經詳查,即將上訴人提起公訴。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委託鹿草鄉農會之公設代書人陳英勇,向鹿草鄉農會抵押借款後轉借他人賺取差價,而將其所有五筆土地提供鹿草鄉農會為擔保借款,並非委託上訴人辦理。且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曾親自至鹿草鄉農會辦理對保手續時既在場,且系爭借款中之四百萬元係自上訴人乙○○之前開帳戶內清償,而非自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內清償,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何陷於錯誤而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代償四百萬元之情甚明。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詐欺罪嫌遭起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隨即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七號裁定提存五十萬元擔保金後,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二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乙○○所有之嘉義縣○○鄉○○○段一八一、一八三、一八四地號之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八二三之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均無罪,及被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被上訴人之前述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同遭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捏造上開事實,誣告上訴人向其詐騙四百萬元,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之封條貼在上訴人代書事務所門口,以致村民均知悉,且被上訴人在兩造村內到處宣揚上訴人觸犯詐欺,詐騙被上訴人現金四百萬元,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尤其上訴人甲○○因遭受被上訴人毀謗,信譽嚴重受損,業務一落千丈。且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七六號上訴人等之詐欺案被判無罪後,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理由謂:「被告等(指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共借一千零五十萬元,縱被上訴人等曾償還五百三十萬元,亦尚有五百二十萬元之欠款,原審未查明,即認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償還,並無詐欺實有違誤」云云,實係係將公訴意旨之六百萬元,擴張追加告訴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其追加之時間為刑事案件第一審九十年八月八日判決之後,距本件起訴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尚未滿二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害名譽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甚小就出外工作,未曾讀書並不識字,大半輩子只是從事建築綁鐵工。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親戚又是代書,某日向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可以抵押貸款,上訴人現有難關請被上訴人借錢度過,被上訴人信任下拿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付上訴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款項借出後並由上訴人直接拿走,除設定抵押權時必須親筆簽名,被上訴人方到場簽名外,上訴人作何事,被上訴人毫無所悉,此間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存摺印章放置上訴人處,辦事較為方便,被上訴人亦應允。然上訴人竟擅自多次以被上訴人土地挪借款項,並匯給訴外人施玉娟,為求順利尚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單據,足見上訴人有意圖自居金主收取高利,而有欺人挪款謊報之惡行。
(二)被上訴人拿回存摺印章後,請教識字之朋友,方知上情,震驚下委託律師提出告訴,檢察官亦以上訴人具高度嫌疑而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不識字又無保全證據,致未能治上訴人之罪。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謗渠等名譽,致渠等業務衰退,均無憑無據,況近年來不景氣百業蕭條,代書收入下滑實為公知之事實,豈可歸責被上訴人?再者,兩造間確實有財物糾葛,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詐欺而檢具證據依法提出告訴,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經起訴,並無「不法」可言,更無侵權故意。
(四)檢察官於八十八年間即提起本件公訴,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稱投資事業需資金週轉,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以供上訴人至鹿草鄉農會貸款六百萬元,並保證上訴人資力充足,及每月將給付被上訴人二分半之利息。被上訴人遂應允上訴人之請求,將上述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上訴人辦理借款。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借得前揭款項之後,即向被上訴人謊稱僅領用四百萬元,且已還二百萬元,僅餘二百萬元未還。詎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即表示無力支付利息,亦未再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嗣八十八年初,被上訴人請領上開土地謄本,發現抵押權設定為七百萬元,並非六百萬元,復經鹿草鄉農會告知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實際領用之借款為六百萬元,非四百萬元,且僅還款二百萬元,即上訴人共領用四百萬元,致被上訴人受騙等事實,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兩造,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偵查終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均無罪,被上訴人乃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並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是認,信屬真實。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前述告訴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七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提供五十萬元擔保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嗣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第六二號受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囑託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乙○○所有之嘉義縣○○鄉○○○段一八一、一八三、一八四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八二三之一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繼於同年三月一日至現場揭示上訴人乙○○前開土地之查封公告,同年四月十二日至現場揭示上訴人甲○○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查封公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囑託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甲○○上開建物之查封登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所提前述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為由,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撤全字第七0號以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渠等前揭詐欺罪嫌,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之封條貼在上訴人代書事務所門口,以致村民均知悉,且被上訴人在兩造村內到處宣揚上訴人觸犯詐欺,詐騙被上訴人現金四百萬元,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並因此使上訴人代書業務一落千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者,系爭借款之款項係匯予施玉娟,而兩造均聲稱不認識施玉娟,上訴人稱係施玉娟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僅是幫忙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則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將該筆款項貸與施玉娟等人,經查:
(一)誣告詐欺部分:⑴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主要以僅有被上訴人之指述,及系
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鹿草鄉農會統一農貸借據、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摺及鹿草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等無法證明上訴人犯罪,且一再傳拘本件重要之證人施玉娟,但施玉娟卻始終未到庭,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依該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提供系爭土地向鹿草鄉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萬元之設定,向鹿草鄉農會借用系爭借款六百萬元,且於同日由上訴人甲○○以其名義將系爭借款連同訴外人 施國治 之五百萬元共一千一百萬元,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乙○○、一千萬元予訴外人施玉娟;又系爭借款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日分別清償七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等情,有鹿草鄉農會存款戶丙○○案件明細、統一農貸借據、清償分筆卡、鹿草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鹿草鄉農會會員借款歸戶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告訴人鹿草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鹿草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鹿草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卷第三二至第三四頁、第六一頁、第八二頁、第八四頁、第八八頁、第九五頁、第一六九頁、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一頁可稽(該判決第四頁)。..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系爭借款中之三百三十萬元及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向鹿草鄉農會借款之七十萬元之事實,有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鹿草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附於上開刑事卷第三五五頁至三五八頁可憑(該判決書第五、六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土地,以供上訴人至鹿草鄉農會貸款之情形非虛。
⑵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鹿草鄉農會借款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及上訴人甲○○以其名義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將被上訴人向鹿草鄉農會所借之款項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匯予訴外人 胡美貞 (名義上之受款人,實為施玉娟)、施玉娟及 陳朝清 之事實,亦有鹿草鄉農會存款戶 施煌鱗 案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一農貸借據附於上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九至五0頁,及上開刑事卷第三八頁可佐。據上以觀,施玉娟所借貸之款項是由上訴人甲○○以其名義匯出,施玉娟還款仍是透過上訴人再輾轉匯進被上訴人帳戶,足認施玉娟是與上訴人較為熟識,且上訴人應非僅是單純完全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在前述多筆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之借款中,上訴人甲○○除願意當連帶保證人外、上訴人二人還幫忙匯款及還款事宜,介入此等借貸事件相當深入,是即使上訴人非貸款予施玉娟之直接借款人,至少可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施玉娟間金錢借貸之介紹人,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極可能因此誤認是施玉娟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兩造與施玉娟就系爭土地又有多筆借款與多次部分還款,究竟每筆借款已還款若干及尚欠多少金額,一般人若非有清楚記帳,恐亦可能混淆不清,況被上訴人不識字,及當時已為年近六十歲之人,更有可能混淆或錯誤計算借款及還款金額,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之故意。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委託鹿草鄉農會之公設代書人陳英勇,向鹿草鄉農會抵
押借款,並非委託上訴人辦理,並提出委託書為證。然觀之該委託之內容,僅載:「茲委託鹿草農會代理人陳英勇為代理人賦予在記權限。一、依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訂抵押借款契約書規定內限度額本金最高額新台幣七百萬元之債權由施煌鱗所有末尾載之不動產提向本會抵押對此應向登記所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事項。」而其上並無委託人之記載,被上訴人亦無在其上為授權委託之署名,是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陳英勇為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宜。⑷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
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至鹿草農會抵押借款,且被上訴人亦無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之故意,是雖前開上訴人二人刑事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為由判決上訴人無罪,惟亦難以此即遽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誣告之情事。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不證明,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上訴人之情事。
(二)假扣押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誣告犯罪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詐欺罪嫌遭起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隨即依本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七號裁定提存五十萬元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二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乙○○所有之嘉義縣○○鄉○○○段一八一、一八三、一八四地號之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八二三之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自屬真實。是上訴人遭起訴詐欺,則被上訴人據此以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爭執糾紛,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以謂被上訴人有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事。又被上訴人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還款,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上訴人甲○○部分則以法律關係主張有誤及無法舉證證明為由,駁回被告之訴之事實,有該判決附原審卷可憑,是兩造間確實有財產糾葛,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聲稱之權利經由假扣押之程序予以保全,縱使法律上之主張或許有誤,仍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渠等所有之不動產,揭示查封公告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洵無所據。
(三)宣揚上訴人詐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村內到處宣揚上訴人觸犯詐欺,詐騙被上訴人現金四百萬元,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並因而導致上訴人代書業務一落千丈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誣告及毀謗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害名譽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誣告及毀謗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及上訴人主張本件仍未逾二年侵權行為之時效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