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火車站,見該車站行車部門員工甲○○離開其辦公室(即行車室)之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故侵入該行車室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新力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迅速離開,旋前往臺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甲○○返回辦公室內遍尋不著上開手機,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七、八頁調查筆錄及第二二、二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三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作為補強證據之證人甲○○之證述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侵入住居及竊盜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二號解釋附於本院卷可參)。查被告乙○○無故侵入臺北火車站行車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聲請人雖未引用上開條文,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無故侵入臺北火車站行車站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言詞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竊取甲○○所有之手機一支得手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居罪、竊盜罪二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