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其自用轎車(車號
00—五五五八號、二千五百CC,下簡稱肇事車輛)抵達臺南市○○路臺南師範學院附屬國民小學圍牆外開山路邊停車,適原告駕駛殘障用電動車在慢車道徐徐前進,亦抵達肇事車輛旁,被告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其後方有無來車,突然開啟致原告電動車撞到其車門,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下肢撕裂二十公分並皮膚缺損,經送醫急救入院治療,並於當天行清創手術,同年五月十二日行部分皮層移植手術(皮膚移植傷口約為四乘十公分),五月二十六日出院後,惟因右下肢受傷植皮後腫痛,仍須每二天門診治療一次,迄今尚未痊癒,腫痛依然,徹夜難眠,痛苦不堪。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自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⒈醫藥費: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簡稱臺南醫院)就診,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共治療六次,花去自負額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元(誤載為五百九十元),嗣因西藥傷肝,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改在臺南醫院中醫部就診,計四次支出醫藥費五百四十元;又因原告腿傷腫痛依舊,徹夜難眠,仍須服用邁多草精,計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購買邁多草精十瓶,每瓶二千元,計二萬元;另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路○○○號建中國術館作四次敷傷,每次一千元共四千元。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不請求。⒊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右下肢植皮後腫痛迄未痊癒,長夜難眠,食不甘味,爰請求給付慰藉金六十五萬元。
㈢新樓醫院部分的醫療費用是被告代為支出,其餘醫療費用均係原告自行支出,原
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次車禍前原告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但右小腿並無傷口,也無流血,亦未綁繃帶,被告對於撞擊原告乙事,置之不理,在原告要求下,才送原告就醫,車禍當時警察指稱原告所受的是小傷,希望兩造私下和解,待原告至醫院才發現撕裂傷達二十公分,傷勢非常嚴重,一直到現在持續就醫治療中。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是八十三年即發生了,八十四年才在台大醫院開刀的,開完刀之後腳就無法彎曲,所以騎車也沒有辦法彎曲,原告本為領有輕度肢體殘障手冊之人,遭被告撞擊之處與原告原本舊傷所載是同一地方,故造成更嚴重的傷害。車禍當時被告的肇事車輛已停止於路邊的停車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並無過失。原告之前作油漆粉刷的臨時工,每月收入一萬多元,高中畢業,曾去日本念大學。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十件、購買邁多草精單據、國術館之單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車禍當時原告的腳就綁著繃帶,確實伊開門時沒有注意到才撞到原告,撞到原告
的時候,伊只發現他所穿的木屐掉在伊的車邊,他的車一直往前行約十公尺後才停止,兩造的車子都沒有損傷,伊發覺他的右腳小腿右前方處有在滴血,伊很緊張親自將原告載到新樓醫院急診,是原告指定要到新樓醫院,當時二分局的警員說如果要處理的話,必須要扣雙方的車輛,因此雙方同意不製作筆錄,而且當時處理的警員也有說原告所受的傷害傷勢很小,但原告住院後即將所有傷勢醫療支出均命被告負擔,顯不公平。。
㈡被告已經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元,因為兩造之賠償金額談不妥
,所以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保險公司所言,此次損害應可以賠償八萬元,至於原告聲請邁多草精的支出,應屬非必要費用。且原告原本即有舊傷,肇事車輛亦無任何損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極輕微,因此原告目前之情況乃是因原告舊傷所導致。被告係高中畢業,以駕駛職業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父親目前中風復健中,已婚育有二子,一個國一,一個國二,妻子收入一個月約壹萬多元。
三、證據:提出肇事車輛及原告車輛之照片各一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九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及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原告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日之就醫紀錄;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並函查原告之受傷及治療情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勘驗圖。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擴張聲明醫療費用二萬元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擴張聲明醫藥費四千元,合計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收受本院準備程序終結裁定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本院卷第十二頁),復於同年月八月十二日以書狀追加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於郭綜合醫院支出醫藥費用七百元及同年六月四日購買邁多草精六瓶共一萬二千元,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支出是否與其所受損害有關連,原告亦無法立即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又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非原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無法提出主張者,遲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方提出,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妨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前開擴張聲明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時不得再為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抵達臺南市○○路臺南師範學院附屬國民小學圍牆外開山路邊停車,適原告駕駛殘障用電動車在慢車道徐徐前進,亦抵達肇事車輛旁,被告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其後方有無來車,突然開啟致原告電動車撞到其車門,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下肢撕裂二十公分併皮膚缺損,經送醫急救入院治療,先後進行清創手術及皮層移植手術,五月二十六日出院後,惟因右下肢受傷植皮後腫痛至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醫療費用支出五千三百元(臺南醫院一千三百元、建中國術館四千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支出藥費(邁多草精)二萬元與慰藉金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開門時沒有注意到才撞到原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的腳就綁著繃帶,又發生當時原告所受的傷害傷勢很小,伊已支付原告於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三萬八千元,因此,原告將出院後所有傷勢醫療支出均命被告負擔,顯不公平,且邁多草精之支出,應屬非必要之醫藥支出,況原告目前之情況乃是因原告舊傷所導致,與被告無關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於開山路邊停車格內,適原告駕駛殘障用電動車抵達肇事車輛旁,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車門致原告電動車撞及被告車門,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下肢撕裂二十公分並皮膚缺損傷害(右小腿前側)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九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有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交自字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另向新樓醫院函詢屬實,而被告對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自屬真實。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乃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路邊停車格內,此觀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可參(本院南調字卷第八一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停車後欲向外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有無行人或車輛通過,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至為明顯。又查,被告對於因疏未注意有無行人或車輛通過,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乙情亦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二號(含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九號)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有無車輛通行,未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受外力撞擊引起表皮撕脫造成右小腿長二十公分之皮膚剝離傷口,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始受有右側下肢撕裂傷(右小腿前側),惟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右側下肢即有有舊傷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右下肢舊創再度創傷、感染、紅腫、疼痛等症狀至臺南縣關廟鄉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經住院診斷結果認有右下肢(小腿)部分丹毒(類蜂窩性組織炎),治療方式為給與創口輕度擴創處理,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院後,原告右下肢創傷仍未痊癒,仍須門診複診,且因罹患類蜂窩性組織炎,傷口遭感染後,對於創傷口復原是有影響,需給與規律治療,否則傷口癒合很慢或無法痊癒,此有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文在卷可參(南調字卷第九三至九九頁),嗣後原告再因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另至臺南市莊金城診所就診敷藥,而原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均因右下肢小腿前側之舊創傷反覆至醫院就診等情,亦經莊金城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九日檢送之病歷及說明各一份在卷可稽(南調字第一百至一一三頁、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足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前,其右小腿前側確實曾受有傷痕,而原告對於其右小腿前側曾存有舊創傷(本院卷第三二頁)亦不爭執,惟僅為舊創之小傷口,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下肢長二十公分之傷口,亦經本院向新樓醫院函查屬實,並有其函覆說明及檢送之病歷在卷可佐(南調字卷第一一五至一二八頁),因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止之醫療費用支出五千三百元(臺南醫院骨科七百六十元、中醫科五百四十元、建中國術館四千元)云云,然查:
①據新樓醫院函覆說明所示,一般病患遭受原告所受之傷害後,需二至三週之療程
,手術後須休養二至四周方能回復日常功能,術後一般都會疼痛腫脹之現象,使用口服止痛藥即可緩解,有前揭函覆說明在卷可憑。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至新樓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院後,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因右膝臏骨陳舊性骨折合併屈曲性攣縮、右膝關節酸痛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至臺南醫院骨科就診,且原告向醫師所為之主訴亦無紅腫現象,亦無使用抗生素或殺菌藥,此有臺南醫院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南醫歷字第九三000二四四六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屬實,並有檢送之病歷一份在卷可考(南調字卷第七三至七七、一一四頁),若原告右下肢仍有傷口,應會要求醫生進行診療,且需服用抗生素或敷服殺菌藥以免發生感染、發炎,足徵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臺南醫院骨科就診,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右小腿前側傷害而就醫治療至為灼然。
②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南醫院中醫科就診,距新樓醫院出院之
日期已逾五個月餘,據新樓醫院之前揭說明,可知應已痊癒,且原告至臺南醫院中醫科就診時,僅自訴右下肢疼痛,發覺右小腿有植皮痕跡及些許血液循環不良,但因原告未提供有關之詳細資料,因此,無法評估與原告所受之清創植皮手術有否相關,此有臺南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南醫歷字第0九三000四00八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八頁),因此,亦難證明原告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右小腿傷勢至臺南醫院中醫科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③原告復主張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建中國術館治療支出四千元,並提出收據
一紙為憑(南調字卷第四八頁)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記載敷腳傷、矯正扭挫傷,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何關係。
④再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
止,於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三萬八千元,業經被告給付無訛,此有被告提出之收費收據(本院卷三六至三九頁),並經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元部分,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而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邁多草精二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支出藥費(邁多草精)
二萬元,並提出收據及說明書各一份為證(南調字卷第三四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邁多草精僅為有機礦物離子和微量元素之補充液,其成分為天然草本植物、礦物質和純水,使用結果係為增強體能等,並未說明係為治療皮膚傷口或清創手術後之不適感,原告服用此項藥品,並非經醫生處方用藥,難認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所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因此,被告抗辯此項乃屬非必要支出,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慰撫金六十五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右小腿之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院另參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至日本深造,之前在台北擔任日語教授老
師,退休後從事油漆臨時工,每月收入約壹萬多元,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二、三萬元,已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父親目前中風需照顧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南調字卷第四一頁),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另原告名下有建物七棟、土地二十三筆,九十年利息所得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租賃所得所得為三百零三萬元,九十一年利息所得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租賃所得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名下僅有汽車二部,九十年度之薪資收入為二十二萬八千元,股利收入為二百五十四元,投資一萬一百九十元,九十一年薪資收入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股利收入六百二十元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清單在卷可按(南調字卷第十一至二八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腿二十公分之傷口,需經由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二至三週之療程及二至四周之休養時間,因身體傷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以及本件係因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行人、車輛通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新樓醫院住院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已盡力彌補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六十五萬元者,在八萬元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就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元、藥費(邁多草
精)二萬元部分,難認係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害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不能採納,而精神慰藉金部分在八萬元之範圍內者,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蘇正賢~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