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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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告乙○○
巷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之車號00—522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沿新竹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由警製現場圖所示之方向,應為由西向東,原告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經國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時,因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任意闖紅燈,因而煞車不及,攔腰撞上適沿國華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即由北往南方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188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車輛不堪撞擊而失控打轉,因而追撞到正由民權路右轉經國路往中華路方向之訴外人 林堃陳 所駕駛之EZ—0928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複視等傷害,原告之車輛亦因此毀損不堪使用。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行經市區道路,行車速度已達70公里,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自屬嚴重違規,並經台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皆認被告應負完全責任,是被告行車上過失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與原告所受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間,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⒈醫藥費:原告自93年1月28日起先後在署立新竹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新台幣(下同)5,364元之醫藥費。
⒉看護費:原告因車禍而導致腦震盪及複視,於住院期間9
天之生活起居皆須由家人看護,以目前看護工每日2,100元之報酬計算,看護費總計應為18,900元。
⒊慰撫金:查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原在麥當勞公司新竹愛買
中心擔任襄理職務,每月薪資36,000元,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因而遭公司解雇,嗣原告至勝豐電子公司封測廠調針站擔任技術員,因車禍導致腦震盪,腦部及手腳反應皆較遲緩,與原告同期進場之員工,皆已升級上線作業,獨原告仍停留在學習階段,此與原告昔日學習能力及反應良好之情形,有天壤之別,隨後原告終因學習不良,不克適任,而離開該公司,轉至7ELEVEN超商打工,時薪僅81元,收入頓時銳減,原告亦對人生失去信心,是本件車禍除造成原告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外,亦導致原告智能衰退,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失500,000元。
⒋車損部分:R4—0188號自用小客車雖借用原告之母
甲○○名義登記為車主,以節省保險費,惟該車實係原告出資購買,且由原告使用,作為上下班代步工具,甲○○則不諳駕駛,從未使用該車,故原告實為該車之所有人,該車遭被告撞毀後,原告曾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回復原狀,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裕隆車廠估價,據該廠粗估零件費即高達253,698元,尚不包括工資在內,按原告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時市價約值300,000元計算,修理費高出市價甚多,原告基於車輛損壞嚴重,如加以修復,所需費甚鉅,並無修復必要,故被告應按系爭車輛之市價即300,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失。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824,264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車速約65至70公里,於行經經國路與國華街路口時,燈號轉為黃燈,被告想加速通過該路口,且有看左右有無來車,突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左側衝過來,被告閃避不及,車頭撞上原告車輛之左側,被告並無闖紅燈。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無意見,惟修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型號為NEWSENTRA,出廠年份為1997年,依被告找車廠估價,及該車廠提供之九十三年度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師會刊資料所示,該車當時之市價為14萬元,原告主張該車尚有30萬元之價值不實在,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在前開時地發生踫撞,並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
(二)被告在事故發生時時速為65至70公里。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我看燈號是黃燈,我想趕快通過,正在通過路口時,可能已經變成紅燈,...當時速度65到70公里」(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其有超速及搶黃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告見路口之號誌轉為黃燈時,即應減速並做停車之準備,竟反而加速通過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踫撞,由警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6頁)所示兩造車輛撞擊位置,原告之車輛已駛逾經國路分隔島位置,訴外人林堃陳亦已開始右轉時,原告之車輛始遭被告攔腰撞上,及訴外人林堃陳之警訊及偵查筆錄陳述其行進方向為綠燈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101頁),足認被告搶黃燈進入路口後,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原告及訴外人林堃陳之方向則為綠燈,原告及訴外人林堃陳係遵守號誌行駛,被告則無路權。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本件車禍事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堃陳則無肇事因素,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產毀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慰撫金、車輛損壞賠償,自無不合。
(三)茲審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因受傷先後在署立新竹醫院及長庚醫
院治療,共支出5,364元之醫藥費,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14張為證,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其於署立新竹醫院住院9天期間,皆
躺臥床上,無法站立,日常生活須由家人夜輪番照顧,以看護工每日2,1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8,900元之看護費云云。經本院函詢衛生署新竹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必要及其日數,該院以93年12月22日新醫歷字第0930008808號函覆稱,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期間為7日,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14,700元之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慰撫金:原告驟遭被告超速及闖紅燈駕車撞及,受有頭
部及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複視之傷害,導致暫時意識喪失,除住院9日外,又陸續進行門診治療,目前仍有主訴頭痛、失眠、頭暈之症狀,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為30餘歲,原擔任麥當勞公司新竹愛買門市襄理,月入3萬餘元,目前在聯電公司擔任技術員,月入2萬餘元,被告20餘歲,任職監理所約聘人員,月入1萬5千元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無從准許。
⑷車輛損害: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嚴重,僅粗估零件費用即高達253,698元,尚不包括工資在內,顯已逾其市價,無修復價值等情,業據提出裕隆汽車新竹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其曾建議原告將車子交由被告熟識之修護廠修理,修理費用較為低廉,且可保固一年,但不為原告接受云云。惟查,原告之車輛為裕隆日產廠牌,原告要求將該車送回原廠修理,應為合理正當要求,且可保證服務品質,被告所辯原告將車輛送請原廠修理,費用過高,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車輛於發生車禍時尚有30萬元之價值,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各自提出二手車市價資料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車訊雜誌(見本院卷第88頁)為九十四年度出版,與車禍發生時之價格相差一年,評價之基準尚有未合,被告提出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師會刊(見本院卷第82頁)則為九十三年度出版,較為可採,依該會刊所載,與原告車輛同一型式之
NEWSENTRAB14XLA,出廠年份為1997年之車輛,市價為145,000元,顯低於該車之修理費用,故原告主張該車之修復費用高於車輛之價值,無修復必要,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於發生車禍時之價值145,000元,核屬正當。
以上⑴至⑷項金額合計為415,06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41 號判決(94.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496 號(94.12.0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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