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小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小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補充為「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自摔倒於田地,因時值夜間無人發覺,直至天亮後警經路人報案始據報前往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余小萍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罰之,惟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亦不宜以罰金刑定之,而應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再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此次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摔倒於田中,即為明例。惟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於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罪保護法益既在保護社會上眾多參與交通之不特定人之安全,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犯後大部分時間都需坐輪椅,走路需扶及拿輔助器,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被告所犯本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6號被告余小萍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小萍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由友人送其返回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和平國小南側時,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4日6時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06毫克而查獲(經以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628毫克加計,反推余小萍起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0.56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余小萍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建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