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文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文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文得(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共4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
100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依裁判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㈢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後,亦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顯較以新法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以此標準諭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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