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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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元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54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元正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時26分許,行經國道十號西向六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50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4,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若遭吊扣駕照,生活將陷於困難,請為撤銷罰單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8日1時26分許,行經國道十號西向六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50毫克,乃經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警方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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