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安育 被告 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伊於當日匯款予被告,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清償期則未約定(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迄未清償本息。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150萬元,及自9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90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包括系爭借款,計向原告借款3918,817元,惟已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陸續清償本息合計4,010,657元,故系爭借款本息均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約定年息百分之6等情,除提出匯款委託書為憑外(本院卷4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73頁),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系爭借款已經清償本息完畢,有匯款單、還款計畫切結書、會計帳冊為憑等語,惟迄未提出各該書證資料以為證明,原告亦否認被告曾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按之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應認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爰酌定兩造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