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聖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21號、第14161號、第18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聖峯(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詐欺取財(二罪)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回憶起同案被告 侯育麟 拜託聲請人至提款機幫忙提款時,尚有 陳龍彬 在場親耳聽見,此人可證明聲請人只是純粹幫忙侯育麟至提款機提領貨款而已,對於同案被告侯育麟、 張順博張順棠 等人如何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一無所悉,絕非詐騙集團之車手。聲請人於審判時忘記有此重要證人,於判決確定後才回憶起來,應屬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㈡又同案被告侯育麟於民國99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有叫黃聖峯去領錢,但黃聖峯並不知道是詐騙所得」等語,然原判決卻漏未審酌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㈢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順博、張順棠共組詐騙集團,但事實上聲請人與二人素不相識,原判決亦漏未審酌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㈣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如聲請人係詐欺犯,前往提款機提款時應該會換衣服並蒙面。但從本件提款機所錄得之影像,聲請人係穿一般上班的衣服,且未蒙面。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也漏未審酌。本件既有發現上述確實之新證據,原判決又漏未審酌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可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本於維護法律狀態安定性之公共利益,不得循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再為爭執,其裁判內容已告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法院審理之對象。惟審判之目的,不外發現真實以期實現正義,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如絕對不許糾正,則與正義有背,亦與刑事訴訟未發現實體真實有違,本法乃設有再審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藉以調和判決確定力與發現實體真實之衝突。然而再審制度既係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受嚴格之限制,避免濫用再審,而破壞法律之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明文列舉聲請再審之程序及事由。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法院應分別依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或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乃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一旦違背此項程序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無從再為實體審查原判決有無此項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0年10月31日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年1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1年1月4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遲於101年
2月6日,始以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侯育麟於偵查中對其有利之陳述」、「聲請人實際上不認識同案被告張順博及張順棠」、「提款機監錄影像顯示聲請人領款時穿著一般上班衣褲且未蒙面」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424條所定20日之法定期間,而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即無從於實體上審查原判決是否漏未審酌,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逕由程序上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該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雖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具備下列要件:㈠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所稱之新證據,審查其是否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受判決人僅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判決所不採,而於判決確定後任舉一人,指為證人而請求傳喚,圖以證實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所指之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係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04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判決確定後,憶及同案被告侯育麟託其提款時,尚有陳龍彬在場聽聞,謂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所謂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係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而聲請人所指之陳龍彬,並未在原審中為任何陳述,亦非於另一訴訟中有何證言,自不能於判決確定後,始任由聲請人以尚有某人知悉案情,而有待傳訊,遽指為新證據。況聲請人既於判決前,即已知悉有此人存在,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又陳龍彬既非於判決確定前,已有何證言或陳述,而須另行傳訊,並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而聲請人於原審中所主張「其係為同案被告侯育麟代領貨款,不知係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云云,既經原判決依各項卷證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認為不足採信,而認定聲請人確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至㈤之記載)。縱聲請人所指之陳龍彬,亦與聲請人為相同陳述,亦難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尚不足以認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即不符合「確實之新證據」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所指之新證據既欠缺「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即難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此項再審事由,而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已逾20日法定期間,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所定之再審程序;至於另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則欠缺「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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