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40號
第244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麗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P058843號、32-ZEP05884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麗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7時15分、100年9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下、北上ETC電子收費車道時,因E通機餘額不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EP058843號、第ZEP058847號於100年11月28日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9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P058843號、32-ZEP058847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上開裁決書於100年12月12日經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首次因餘額不足而未能繳費,事後已至超商儲值,誤以為已經補繳扣款完畢,其後收到附有發票之繳款單,誤以為係已繳款之發票收據,且見其中注意事項⒌標示:「若已繳費無須理會本通知單」致被誤導,僅將發票收執,其後於100年12月1日收到2張罰單,甚為驚恐,至超商查詢才知道有未繳之情,即立刻繳清,此係因被誤導之疏忽,並非違法或違規,也不可能為了拒繳40元過路費而等罰單3,000元,因而遭罰共計6,000元甚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同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述
電子收費車道,且因E通機餘額不足而未能繳費乙節並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及附有舉發照片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P058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本院卷第2頁、第6頁)可考,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因未繳納前揭高速公路通行費,經遠通公司向異議人當時即現在之戶籍地(下同)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寄發催繳通知單2紙,而經該棟皇家貴賓服務臺人員於100年10月7日代為收受,惟異議人仍未依補繳期限100年10月25日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法舉發,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戶籍地寄送,並於100年12月1日經該棟皇家貴賓服務臺人員代為收受,異議人始於同日持前揭催繳通知單至統一超商繳納各90元,此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4頁、第14頁、第22至23頁)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頁聲明異議狀),堪認異議人經通知補繳後,仍未依期限繳納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至異議人雖以誤認至超商儲值後就算已經補繳扣款完畢,
及收到遠通公司催繳單時因為有發票及看到其上記載而誤認已經補繳,才遲誤繳費期限云云。惟至超商儲值與補繳扣款顯係二事,且核對儲值金額即可一目瞭然,實無誤認之正當理由。此外,補繳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頁)注意事項已明確記載:⒌「手續費發票連同通知單先行寄出,請速至各通路補繳,若已完成繳款者無須理會本通知單」及⒍「查詢欠費相關訊息請撥語音專線(00)00000000」,顯見無論已補繳與否,都會一併寄出通知單,亦無造成收受者誤以為已經繳款之虞。況異議人如對繳款與否有所疑義,自當撥語音專線確認,而異議人卻置前揭提醒不顧,而未依期限繳款,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存在,實難作為免責之理由。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000元,依據前開說明,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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