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羈押,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至交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九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如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上開案件經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書及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誤。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被訴涉犯之罪名包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佈謠言或不實事項等三罪,其中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外,其他被訴罪名經判決無罪、不受理部分,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部分:前審判決認:聲請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散佈記載不利於告訴人 謝長廷 、 游芳枝 之「市民開講」雜誌時,告訴人謝長廷雖已申辦登記為第二屆高雄市長候選人,然尚未經公告為「候選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告),無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適用,被告甲○○之行為自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又聲請人於上開雜誌係引用或引述主管機關(如監察院)、政府機關(如總統府發言人室)、國家通訊社(即中央社)及各大媒體之報導而有所評述,其未經查證即予以引用或引述,容有疏失,且其評論之內容亦不見得正確,但難謂被告甲○○有散布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等情,而就此部分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二)聲請人被訴誹謗部分:前審法院係以:聲請人被訴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謝長廷及游芳枝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委由告訴代理人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甲○○誹謗之告訴,且被告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本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部分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以聲請人意圖使高雄市長候選人謝長廷不當選而以雜誌散布謠言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訊問相關證人陳哲宗、黃啟元、潘燧碧、謝長廷(即告訴人)、 周玟全 (同案被告)、 張陳秀英 、 李家平 後,認羈押原因已消滅,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經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0五號、八十七年度偵聲字第二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案卷無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嗣後雖經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確定,然聲請人確有於「市民開講」雜誌記載「謝長廷夫婦地下秘密帳戶曝光」、「多筆巨額資金來路不明」、「試問,這筆錢到底從何而來?莫非是插乾股?」、「為玩具槍業者謀利,利用法令漏洞向內政部施壓,要求暫緩取締,形成日後改造黑槍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等文字,與影射謝長廷站立於燈光前卻由其妻游芳枝在其背後陰暗處收取不正當金錢之漫畫等情,此有「市民開講雜誌」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雖聲請人之行為因前述理由獲判無罪確定,然被告於公開發行之雜誌中記載上述文字、漫畫,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妨害告訴人謝長廷、游芳枝之名譽。而聲請人就所引用參考之報紙特稿、評述等資料,並未經查證,即予引用或引述,雖不能以此逕認聲請人有散布或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然其就上開羈押事由之發生,已足認有重大過失;況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告訴人經公告為候選人之前,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斯時告訴人既已申辦登記為高雄市長候選人,其參選之事幾已確定。聲請人於選戰方酣之際,引用未經查證之資料,為上開不利於告訴人之報導或評論,客觀上對於公職人員選舉亦足生相當之干擾,而有違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難認惟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
五、是聲請人之行為經審理結果雖不構成刑責,然聲請人就羈押事由之發生既有重大過失,且其所為亦有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且逾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甚明,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行為進行偵查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難認有何違誤,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賠償,其就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