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聲請人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偉良 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蔡蕙璟 間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證物,該協議書第二條記載蔡蕙璟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不動產,以買賣過戶予洪偉良抵償所欠借款等語,可證蔡蕙璟對洪偉良已無欠款可言,洪偉良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所受蔡蕙璟匯款為不當得利,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判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然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所應證明者乃可據以認定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聲請人上開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