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才銘(原名黃盈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才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才銘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受000之託辦理機車貸款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1「聖淘沙當舖」內,將該機車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上開當鋪,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000聯絡黃才銘未果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之客觀價值(機車1輛),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受託辦理貸款),侵占行為之方式(將該機車典當予當舖),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固與被害人000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000任何金額,調偵緝字卷第2頁、第15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典當侵占之機車所取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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