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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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旺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旺霖為減省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處之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間之某日,由該不詳成年男子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該處設置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外之電表箱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改造電表內部之齒輪等結構,使該電表計量失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共約28877度(應追償電費共約新台幣〈下同〉12萬1052元)。嗣因台電公司人員發覺上開電表箱封印鎖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情形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竊取電能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單一行為持續造成法益侵害之擴大,為繼續犯,而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屬即成犯,或在事實上存在時空密接之複數行為之接續犯等情形均有不同(就成立繼續犯之結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竊取電能,為其竊取電能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應追償電費共約12萬1052元),行竊之地點及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證明書即偵卷第8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即應追償電費共約12萬1052元,固未扣案,然被告既與被害人台電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偵卷第8頁),自無再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