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六號聲請人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昭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朱芳明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不堪被上訴人重利盤剝,財務窘迫,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惟查聲請人曾先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可見非無資力;而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難據以准予訴訟救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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