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陳湘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某時許,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証冠車業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3,68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致仲信公司審核人員誤信其有分期清償之意願,而核貸購車款項支付予証冠車業行後,由証冠車業行交付該機車予陳湘婷。陳湘婷取得該機車後,旋於翌日以該機車向不知情之富大當舖質當,得款5萬元。
貳、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哲信陳玉輝 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7-29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審查意見書、行照影本、當票影本、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過戶登記書、流當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9、13、20-22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竟以前述方法詐取機車典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給付8萬8,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代理人簽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由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實際賠償金額甚至高於未清償之分期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實際給付之和解金額,甚至高於犯罪所得等情狀,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年齡尚輕及施以刑罰所產生之標籤化作用,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伍、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被告因和解實際給付告訴人之款項高於本案犯罪所得機車未清償款項一情,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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