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許可執行再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三號聲請人 曾瑞娟 (JUEICHUANTSENG)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氏信 託基金等間請求許可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等間請求許可執行再審事件,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其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八十四元,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並自承曾提供擔保金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以停止強制執行,並繳清相對人對其聲請執行之執行費十九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其雖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拍賣公告、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台北地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書為證,然該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裁判費及上揭費用後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