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 汪德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雄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因細故與被告汪德葉發生衝突,彼此心生不滿,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被告汪德葉另以安全帽毆打林秀雄,致林秀雄受有多處外傷瘀青、腹部鈍傷併大網膜及腸繫膜撕裂、胃撕裂、十二指腸及大腸周邊血腫併低血溶性休克、胸部鈍傷併胸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縱膈腔血腫、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汪德葉則受有頭部、背部、右上及雙下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雄、汪德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其二人於106年8月1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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