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姑姑 張玉秋 (與張峻豪係3親等之旁系血親)所有、置放於上址臥室內之LV牌手提包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以5,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毛瑞裕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哈極品」二手精品店,得款供己花用。
㈡、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玉秋所有、置放於該址臥室內之香奈兒牌項鍊1條,並以6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上開毛瑞裕經營之「哈極品」二手精品店,得款供己花用。
㈢、嗣張玉秋於106年2月1日19時許,在上址臥房內發現上開LV牌手提包失竊,質問張峻豪而查知全情,報警究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秋於警詢中、證人毛瑞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二手精品店收購單與現金支出傳票各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LV牌手提包1支、香奈兒牌項鍊1條,被告各以5,000元、6000元變賣於上開「哈極品」二手精品店,共計11,000元(5,000元+6,000元=11,000元),業經證人毛瑞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復有該店收購單與現金支出傳票各2紙在卷可佐,是其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