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聲請人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後,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最後分配報告,當時現金餘額僅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實無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最後分配報告狀、玉山銀行存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以為釋明。查聲請人前對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有其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金額、曾向法院為最後分配報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及法院之公告,尚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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