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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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21號、第20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捷運O9站之工人,於民國96年6月30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RCT-775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捷運O11站(即O9站後方),頭帶捷運工地帽進入O11站內工地之地下室,並謊稱是捷運工人,欲至O11站工地拿取長約15公分之一小段鋼管,因而取得工地保全 孫琮文 之信任,任其在地下室內行動,甲○○遂在該工地地下室竊得大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岡公司)所有供製造手扶梯使用、直徑42.7mm、長度6公尺之鋼管8支(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並以現場之砂輪機切割成每支約20公分之長度以裝入袋內方便攜帶,而分2次攜出分別騎乘機車載往左右兩邊反方向離去,嗣孫琮文因甲○○2次離去方向不同,發現有異告知大岡公司人員丙○○而循線查獲,並起獲其竊取之小段鋼管1支。甲○○於上開案件交保後,復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捷運R11站工地,謊稱應徵工作進入工地後,見現場置有臺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竟持置於工地內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竊取長約50公分之電纜線11段、長約30公分之電纜線5段(價值新臺幣9,000元),嗣於得手後經工地工務主任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拿捷運O11站工地之鋼管,有得到工地保全孫琮文之同意,至捷運R11站工地之電纜線,我並沒有去偷,當天我是去應徵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孫琮文、丙○○於原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起獲之鋼管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RCT-775號輕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資料1份、查獲照片6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為前述辯解,顯係卸責之飾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R11捷運工地持以剪斷電纜線之鐵剪1支長約73公分,全部均為鐵製,且前端係剪刀尖銳狀,具有相當重量,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上開鐵剪及照片1紙足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於兇器。故核被告甲○○就竊取捷運O11站鋼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取捷運R11站電纜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分別於上開不同時、地實施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獨立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一接續行為,乃侵害不同法益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竊取捷運O11站之鋼管8支之犯行,因而適用刑法第32O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砌詞狡飾,圖免罪責,並不可取,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及社會之不安,惟於審理時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就被告甲○○竊取捷運R11站之電纜線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本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發現被告時,他已持鐵剪將電纜線剪斷,計長約50公分有11截、長約30公分有5截等語,顯見被告已將所竊電纜線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罪,原審論以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捷運工地之電纜線,危及公共工程之進度,事後復砌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在捷運工地隨意取得供竊取電纜線之用,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起訴意旨雖請求諭知強制工作,惟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雖有2次,然被告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起訴或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此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習慣」構成要件不符,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