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鐵線17斤,…」之記載補充更改為「…鐵線17台斤(價值新臺幣13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法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鐵線價值僅新臺幣130元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乙○○取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