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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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該機車則係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有」之記載更正為「該機車之車身、引擎及鑰匙1支則係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有」、第11行至第13行關於「於98年‧‧‧附近」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網咖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電腦尋獲輸入單2紙、失竊報案紀錄單2紙」之記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昌仔 」之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收受供己使用,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惟該鑰匙係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 字第 5337 號判決(98.10.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208 號(98.12.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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