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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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徒手竊取甲○○所有水桶2個。嗣於翌日(22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甲○○所有洗衣機之旋鈕。後經甲○○查看現場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始悉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水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經營喜餅店,告訴人水桶內裝滿螃蟹殼及垃圾,放在喜餅店附近防火巷,臭味四溢,影響店內衛生,屢經客人反應,伊始將水桶拿隔壁四海游龍店旁的資源回收桶丟棄,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未竊取告訴人洗衣機之旋鈕等語。
四、被告於96年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取走告訴人甲○○所有水桶之事實,固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拷具之光碟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7-28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光碟片內容屬實,復有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48-58頁)。
五、惟查:㈠證人 楊嘉惠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做喜餅的,我
是店長。當天我們客人反應門口有聞到臭味,林先生(指被告)看到白色的桶子放在告訴人家與店之間的防火巷,桶內有蟹殼、蝦殼,已經發出臭味,就將那個桶子拿到四海遊龍鍋貼店旁的很大的垃圾桶旁邊。晚上約十點要打烊時,我覺得這樣好像不太好,我就將桶子的東西倒出來,再將桶子拿回甲○○家前面」、「(林先生有無將桶子先拿到你們店內?)直接拿去四海遊龍旁邊的垃圾桶旁邊,沒有拿回店裡。」、「(除了桶子以外,有無看到林先生拿甲○○家的其他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依證人楊嘉惠之上開所證,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取走告訴人甲○○家中之水桶1個後即將之棄置於四海遊龍旁邊垃圾桶旁邊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㈡按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屬欠缺主觀之犯罪意思,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之喜餅店與告訴人甲○○之住家係相互比鄰,而因告訴人係經營機車行及告訴人父親曾在住處放置資源回收物品發出異味,經被告之客人反應,被告因此取走置放於告訴人之水桶1個後並將之丟棄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楊嘉惠 陳明 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情節,雙方相處情形不睦,引發紛爭,致被告與告訴人及親友間前有多件刑事案件在法院纏訟,雙方甫於97年1月間就上開訴訟達成和解,亦有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7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和解前彼此互有心結,甚至關係形同水火,足認被告所辯:在96年1月21日當天,伊取走之桶子係放在防火巷,因伊認定那是告訴人父親所回收的資源回收物,影響伊之生意衛生,因而將之拿到隔壁四海游龍店旁的資源回收桶丟棄等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楊嘉惠亦證述被告並未將該其取走之桶子拿回店裡,而是直接拿去四海遊龍旁邊的垃圾桶旁邊棄置等情,已如前述,此均足以認定被告之本意並非在於取得其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加以非法使用,而係欲將之丟棄甚明。綜上所述,即難以認定被告取走告訴人甲○○之水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告訴人甲○○所有之另一個水桶及洗衣機旋鈕,是否為被告
所竊取?此部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僅有證人甲○○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惟依上開錄影翻拍照片看不出告訴人處確有另一個水桶及洗衣機旋鈕之存在,而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證稱:「(你除看見乙○○拿水桶外,是否有見到他拿洗衣機旋鈕?)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顯係以個人臆測之方式認為上開物品係在被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後始發現遺失,而認為應係被告偷竊,則縱有另一個水桶及洗衣機旋鈕之存在,但究竟在被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前或是之後遺失即有疑義?又縱令另一個水桶及洗衣機旋鈕遺失之時點係在被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後所發生,惟在無直接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亦不得遽論係被告所竊取,此部份尚難僅憑告訴人即證人甲○○片面及主觀臆測,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綜上說明,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甲○○因鄰居相處不睦糾紛所產生之爭執,被告上開取走告訴人甲○○所有水桶一個之行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至被告是否另涉毀損犯行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告訴人亦未提出告訴,並於撤回告訴狀中表示不予追究),自非法院所得審究;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取走另一個水桶及洗衣機旋鈕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或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坦承取走甲○○所有之水桶1個,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既有取走丟棄之行為,已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該物品,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毀損行為亦有處分之外觀,是尚難僅憑有處分之外觀,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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