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係尚旺國際開發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於民國93年5月份停止營業)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外勞 仲介 等相關業務,於92年11月20日,仲介乙○○僱用越南籍外勞 黎氏秋 (LETHITHU)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嗣於95年1月間,被告知悉該外勞之居留期限已過,尚未辦理展延,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至高雄市○○區○○路○○○號乙○○所開設之立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記公司),佯以代辦第2次外僑居留證延期為由,致乙○○不疑有他,而交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再以偽刻之印章在上開居留證背面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欄位蓋上QA723467、2007.01.06及在核印欄位偽造梅花印代號之公印文,偽造已申請延期之證明,再將該居留證交還立記公司之會計 陳素貞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5年7月間遺失皮包(含置於皮包內之居留證),而於同年8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申請遺失居留證補發事宜時,承辦人員 朱瑰華 查詢電腦資料後,告知乙○○該居留證已逾期且未申請延期將受罰,同年8月15日,乙○○接獲拾獲者寄來之外僑居留證,乃將之交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佐)。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陳素貞、 侯基福 、黎氏秋(LETHITHU)等人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陳素貞、 黃瑞耀 、 李昌中 、朱瑰華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嘉義縣警察局96年10月9日嘉縣警外字第0960083932號函及所附資料、申請遺失補發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96年11月13日嘉縣警外字第096003908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1038551號函(含外勞名冊)、客戶文件簽收表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陳素貞、黃瑞耀、李昌中、朱瑰華於警詢、偵查證詞,外勞黎氏秋(LETHITHU)之外僑居留證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擔任尚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仲介 侯福基 僱用外勞黎氏秋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於外勞居留1年期滿時辦理展延1年等情,但否認被訴上開偽造公印文等犯行,辯稱:
伊辦完外勞第1次延期(自94年1月6日至95年1月6日)後,於94年2月2日將護照、居留證交還乙○○簽收,此後均未再收受該外勞居留證,亦未向乙○○收取1,000元,嗣於94年底第1次展延1年即將屆滿時,伊曾多次催促乙○○趕快再次辦理展期,但乙○○置之不理,僅表示外勞住在鄉下無法帶來,否則老人會無人照顧,展延之事會自行處理,所以伊並未代辦第2次延期之相關事宜,後來95年8月間因外勞已在臺居留已達30個月需要進行體檢,伊曾協助外勞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進行體檢時,要乙○○將外勞居留證帶過去,乙○○表示居留證遺失,後來體檢完畢向嘉義縣衛生局報核,乙○○就說證件找到了,伊並未在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伊亦不認識陳素貞;可能因乙○○尚積欠伊1萬餘元服務費而鬧得不愉快,乙○○因而栽贓給伊;又辦理外勞居留證展延之手續簡便,僅需外勞本人持護照、居留證至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即可,且伊業已於94年12月間辦妥外勞展延第2年(自95年1月6日至96年1月6日)之申請,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案,伊實無必要在95年1月間,僅為微薄1,000元費用,去偽造居留證上之公印文記載等語。
五、經查:
㈠、越南籍外勞黎氏秋(LETHITHU)係透過尚旺公司仲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受僱於侯福基在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53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看護工,受看護人為侯福基之父親 侯文隆 ,黎氏秋來臺後之文件資料及生活管理均為侯福基之三嫂即證人乙○○在處理,並保管黎氏秋之外僑居留證;黎氏秋曾於93年1月7日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20732264號招募許可函、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外交部核發之居留簽證暨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至嘉義縣警察局初辦外僑居留證,經審核該等資料無誤,依法核發1年效期之外僑居留證,居留效期為93年1月6日至94年1月6日;黎氏秋復於93年12月23日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30445336號聘僱許可函、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外僑居留證暨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辦理外僑居留延期,經審核該等資料無誤,爰依法核發居留延期1年,居留效期為94年1月6日至95年1月6日等事實,業據證人侯福基、乙○○於警詢陳明,並有嘉義縣警察局96年10月9日嘉縣警外字第0960083932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第39至53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入出境查詢資料、簽證、出境登記表、護照、薪資表等(警卷第29至33、39至41頁)在卷。
㈡、證人乙○○於95年8月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辦理外勞居留證之遺失補發,受理之朱瑰華以電腦查詢發現黎氏秋居留期間業已過期,乙○○表示要回去問外勞居留證是否還在,後來找到居留證,由乙○○帶去外事科,朱瑰華發覺居留證上之記載有問題,並非官方之印文,便轉由李昌中、黃瑞耀辦理,黎氏秋如果有辦理第2次延期,就會留下資料,如果居留證之記載係偽造,就不會留下資料等情,分經證人即警員黃瑞耀、李昌中、朱瑰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復有申請遺失補發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35至37頁),又扣案之黎氏秋外僑居留證背面,第2次延期居留相關記載之真偽一節,業據嘉義縣警察局96年11月13日嘉縣警外字第0960039088號函略以:「該局並未核准黎氏秋於95年1月7日至96年1月6日之延期居留,且內政部警政署亦未曾核發723467號之收據編號予該局使用,另扣案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印之紅色梅花章,經比對後發現係有偽變造之嫌,該局核印內之代號為Q1及Q2,Q代表嘉義縣,未有數字(81)之紅色梅花核印章」等情(原審卷第62頁),足認外勞黎氏秋並未申辦第2次延期居留之相關事宜,且扣案之黎氏秋外僑居留證上關於第2次延期居留之印文記載係屬偽造等事實甚明。
㈢、證人乙○○、陳素貞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第2次延期為被告所辦理」等語,乙○○並證稱:「伊申請遺失補發出問題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承認居留證是假的,並質問乙○○為何拿去給警察」等語(偵卷第14頁)。然:
1、關於被告究係於何處向何人收取證件及費用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先稱:「甲○○到高雄市○○區○○路○○○號我家,向我會計小姐 陳素真 拿取該外僑居留證,並索取新臺幣1,
000元手續費,辦好後甲○○就直接交給我會計小姐陳素真」等語(警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卻具結證稱:「(居留證當時要辦理延期時,是否親手把居留證交給甲○○?)是。我當時是連金額1,000元交給他」、「(當時是辦時是你或是陳素真交給甲○○的?)是我親自交給他的」等語(偵卷第15頁);而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則先稱:「他(甲○○)有向我收取新臺幣1,000元辦理黎氏秋外僑居留證費用」等語(警卷第16頁),嗣於偵查中卻證稱:「錢跟居留證都是老闆娘交給甲○○的」等語(偵卷第15頁)。
2、證人乙○○、陳素貞雖均證稱被告將辦理完畢之證件交予陳素貞等情,但關於1,000元費用之交付時間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居留證當時要辦理延期時,是否親手把居留證交給甲○○?)是。我當時是連金額1,000元交給他」等語(偵卷第15頁),但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卻陳稱:「甲○○將黎氏秋外僑居留證第3年延期已辦好之外僑居留證拿到立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要交給老闆娘,因老闆娘在樓上住家午休,是由我代收,等老闆娘睡醒我就立即交給老闆娘」、「(甲○○當時是否有交代何事?)他有向我收取新臺幣1,000元辦理黎氏秋外僑居留證費用」等語(警卷第16頁)。
3、據前各節,證人乙○○、陳素貞彼此對於被告究竟係向何人收取居留證、係向何人收取1,000元費用、又係何時收取,1,000元等攸關被告有無被訴犯行之重要待證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又扣案之黎氏秋外僑居留證,係由乙○○處交出給警方人員,而公訴人並未舉出有何偽造公印文等犯行之跡證係在被告處所查獲,且證人陳素貞為證人乙○○之員工,則證人乙○○、陳素貞所述上情,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黎氏秋於警詢時雖陳稱:「(妳的外僑居留證是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給妳的?)今年1月間,是1名年約50幾歲的臺灣籍男子陳先生(餘年籍資料不詳)向乙○○拿去,在辦好居留證延期第3年之後,拿到高雄市○○區○○路○○○號再交還給乙○○家裏的佣人」等語(警卷第5頁),然黎氏秋係越南人,而在語言溝通並非順暢情況下,其究係如何獲悉此事?係親自目擊抑或僅聽聞他人轉述?均乏其他事證可供調查佐認,且檢察官亦未將黎氏秋此部分警詢陳述,用以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則證人黎氏秋上述警詢陳述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核准自95年1月6日至96年1月6日期間聘僱外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1038551號函(含外勞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且辦理展延之手續頗為簡便,僅需外勞持相關文件前往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即可,此觀諸前開嘉義縣警察局96年10月9日嘉縣警外字第0960083932號函及所附資料甚明(原審卷第39至53頁),則被告為何不循正當途徑辦理展延,而需要另行偽造外僑居留證上之相關記載?又外勞之護照、居留證業經乙○○於94年2月2日簽收,此有客戶文件簽收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嗣後又取回該居留證辦理第2次展延事宜,益難逕認被告有何被訴偽造公印文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有何被訴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起訴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