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參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於96年3月中旬及上旬某日(即當月19日前一星期左右),購入如附表一之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暨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各該毒品。嗣於96年3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旁其所經營之「五星上將檳榔攤」側之遮雨棚下,因警獲報甲○○涉嫌販賣毒品(被訴販賣毒品部分詳後述),而前往攔查。甲○○業已熄火準備下車之際,見有人到來,立即關上車門並予上鎖,此時警員表明身分,6名警員包圍該車,要求甲○○下車受檢。甲○○為規避刑責,乃將其藏放於該車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用夾鏈袋包裝好之海洛因倒入車上杯裝飲料中,混合成液體狀之海洛因,企圖湮滅罪據。警見此情況,乃用力拍打該車兩側車窗,並敲破車窗玻璃欲加制止,依法欲將甲○○以現行犯逮捕時,甲○○明知執行勤務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然為避免遭警查獲,竟仍基於對執行公務之6名員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車輛倒車衝撞當時停放於其車後方約數公尺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警用偵防車(警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當場施予強暴,欲逃離現場,旋經警開槍制止當場加以逮捕,並在其車內及上開檳榔攤中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4包(各檢驗後淨重0.69公克、0.659公克、0.493公克及0.66
4公克)、液態海洛因1瓶(空包裝重41.02公克;淨重達
39.29公克,純度僅3.69%,純質淨重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362公克),及甲○○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3個(另2個膠袋經檢測為陰性)、留有海洛因殘渣鏟管2支及留有海洛因殘渣電子磅秤
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由意思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許丁元 、 楊美卿 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分別主張:其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所證之內容,關於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一節與警詢時陳述不符,故其於警詢時與於原審時所為陳述不符之部分,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無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認該2人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故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
2人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許丁元、楊美卿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經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許丁元、楊美卿之正當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許丁元、楊美卿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2卷第159頁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員警逮捕過程中倒車衝撞警車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蔣曜同 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蔣曜同之診斷證明書、翻拍自現場錄影監視畫面之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當天逮捕被告之過程中,確有員警於身上佩戴明顯可見之識別證(見原審二卷157頁筆錄)。再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共2.50
6公克(分別為0.69公克、0.659公克、0.493公克、0.66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1.362公克;殘渣袋13個(另2個膠袋經檢測為陰性)、鏟管2支及電子磅秤1個,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至於液態海洛因1瓶淨重雖達39.2
9公克(空包裝重41.02公克),但純度僅3.69%,純質淨重1.45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偵卷第49、51頁)及檢驗報告18紙、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002919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毒品等物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或販賣所用(詳如後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另供稱:我於96年3月19日被查獲當天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70、171頁),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3月25日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篩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大麻陰性反應;又被告毛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採集檢品數量不足,無法檢驗(參96偵9048號卷4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附之96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自白,率為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認定,足證被告確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三、公訴人雖依許丁元、楊美卿於警訊之證述,及以扣案之毒品數量大為由,而認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查:
㈠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驗後總淨重僅2.506公克,安非他命1
包亦僅淨重1.362公克;液態海洛因1瓶純質淨重亦僅1.45公克,已如前述,故本案扣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至於其他所扣之殘渣袋13個、鏟管2支及電子磅秤1個雖經檢驗結果,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詳如前述;另2個膠袋經為陰性),惟各開物品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慣常使用之物,自難僅因上述物品扣案,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況且警卷所附之監聽譯文,亦未能證明係許丁元、楊美卿與被告之對話。
㈡證人許丁元於96年5月3日警詢中雖證稱:「我大約自94年
11月底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都有。」「我是以打電話的方式聯絡,甲○○就會叫我到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的7-11超商等他,每次購買海洛因為5000元,如果是買安非他命,則是4000元」「甲○○的綽號是弟仔」(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及於96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94年起至95年底間,我跟甲○○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各有7或8次,每次約買5000元(海洛因)至4000(安非他命)元」「都在仁武鄉竹後村跟甲○○買毒品,我都以電話0000000000與甲○○聯絡, 張某 的電話我留在我手機上(忘了)。」等語(96偵9048卷第89頁)。然證人 許丁元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是怕警方把我的尿液拿去檢驗,才指證被告,我在偵查中是作偽證,警察在高所偵訊時,叫我一定要咬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至21頁),是其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警訊、偵查時所指證之購毒時間、地點又極為空泛,更無相關毒品扣案。況許丁元自94年9月8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獄後,迄於本次在警訊中指證被告之前,先後經警查獲多次(見原審二卷71至79頁前科紀錄)。在該數次警訊筆錄中,許丁元於96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係向一名綽號「 阿傑 」購買毒品(高雄地檢96毒偵2074號案件);或於95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係向一位綽號「吉仔」之男子所購買(高雄地檢96毒偵1119號案件);或於96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吉仔」的男子取得,「吉仔」所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台南地檢96毒偵1652號案件),從未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189號卷(含高雄地檢96毒偵2074、1178、1119號偵查卷)、台南地檢96毒偵1652號卷(含警詢及偵查卷)、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卷(含警詢及偵查卷)等案卷經核屬實,有上開案卷影本附卷可參,故被告於96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後,警員於96年4月13日前往高雄看守所詢問證人許丁元,許丁元始於本件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始為販毒之人,容有可疑。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通聯紀錄及其他證據為佐,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結果,亦因時隔已久致未能調得94年11月至95年底間(即起訴書所指之販毒時間),證人許丁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卷附威寶電信公司函覆之通聯紀錄),至於上開證人許丁元所供稱「吉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用。從而,依現有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丁元。㈢證人楊美卿於96年4月6日警詢中雖證稱:「海洛因是我每
次以3500元向一名綽號什仔購得,我是於96年2月經朋友介紹認識什仔,我都是用我朋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什仔男之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是自96年2月下旬開始購買,最後一次是於96年3月17日16時,每次我購買海洛因的地點都在高雄縣仁武鄉台灣塑膠公司大門口附近,每次購買海洛因數量都是半半(4分之1錢),價錢是3500元」「綽號什仔我只知道他姓張,而且於96年3月下旬因為毒品案件被楠梓分局開槍查獲。經我指認甲○○照片,該甲○○就是賣我海洛因之綽號什仔」等語(見96偵9048卷第29至30頁),於96年5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
「我跟甲○○買過海洛因4至5次,每次買3500至7000元間,從96年2月朋友介紹起跟他買到他被捉前一星期」「在仁武鄉,台塑工廠附近跟甲○○買毒品,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甲○○手機0986(後面我忘了)」「我有跟甲○○買安非他命,有買過2次,每次買1000元至2000元,是上述買海洛因4或5次其中2次一起買的」等語(96偵9048卷第10
3頁),然證人楊美卿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二卷22頁至28頁),故其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供述不一;且警訊、偵查時所指證之購毒時間、地點又極為空泛,更無相關毒品扣案。況公訴人既未提出相關物證為憑,而經原審函調結果,證人楊美卿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間,於96年2月1日及96年2月8日有通話紀錄,此外別無其他通話紀錄,亦與上開楊美卿所供曾經購買4至5次之證述不同,且縱有此通聯紀錄,亦只能證明楊美卿於通聯紀錄所示時間曾與被告有通話聯絡而已,無足為被告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楊美卿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物證尚難遽認被告曾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證人許丁元及楊美卿,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尚難僅憑證人楊美卿、許丁元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亦難認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為供販賣所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其持有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妨害公務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逃避刑責,罔顧警員之生命安全,倒車衝撞警員,並致警員受傷,罪責非輕,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發動5362-XD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車後之員警蔣曜同,蔣曜同向旁跳開閃避受有右前臂多處撕裂傷而未遂,應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蔣曜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相片為證;經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倒車是為了逃跑,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倒車衝撞在場取締警員及偵防車之經過,經原審庭勘驗事件發生時現場五星上將檳榔攤之固定錄影機所攝之錄影光碟顯示:「從59分40秒起直到18時0分4秒情形如下:約59分40秒左右,又有警察繼續拿燈光照車內,約43秒時,有3到4名警察集中在駕駛座這一側,約54秒左右,被告的車子開始突然向後退,並且撞擊原本停於其後方的警察車子(該警察的車子外觀上並無警車之標示)。該警察的車子後側車尾靠近保險桿附近的車體,有明顯被撞凹,該車被撞之後,車子明顯位移(法官目測至少位移一公尺以上),被告倒車到達馬路上,即逆向開車離開畫面。被告倒車之後,可以看出在原本駕駛座這一側約有數名未著制服之警察,而在被告要將車倒到馬路上並且開走之後,原本在被告之車副駕駛座那側,有一名未穿制服的警察走出來,以及從畫面右側走出一人,看起來這六人似乎都是警察,但這些人在被告倒車之時,應該都沒有站在該車的正後方,即在該車在59分26秒左右,雖然可以看出有1名警察在車後走來走去,但在被告倒車之前約兩秒左右,約有4名警察集中在被告駕駛座這一側,而在被告倒車的過程中,也沒有人從車尾後方急速逃出,依本錄影帶畫面,在被告倒車前兩秒之前,該車後方可能是沒有人的。由本錄影帶拍攝的過程,無法看出駕駛座這一側的玻璃有被敲破。(被告當庭稱:駕駛座這一側的確實沒有被敲破)」等情,又經原審勘驗另段於案發現場由警員手持V8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顯示:「本段錄影帶是警員持V8所拍攝,現場可以看出警員不斷用對講機在聯絡,表示車內的人不肯下車,後來有人說「不知他在車內弄什麼」(台語),另外有一個人就叫說「要敲玻璃了喔」,有警察就問站在車旁的被告父親說「你是不是他爸爸」(台語),並有另外一個聲音說「叫他下來」,並且有人在敲車子,被告父親就說敲什麼,另一人又說要敲車尾喔,被告父親所站立的位置應該就在被告駕駛座旁前方外面的位置,駕駛座外透過擋風玻璃應該可以看到被告的父親。有警察說敲後面,並有聽到多下敲擊的聲音,後來又有警察叫說「他在吞了」,忽然又有警察說「他在發動了」,結果在該名警察說他在發動了之後,隔了大約2、3秒左右,該車就開始後退,後退約不到一公尺左右,就聽到由後方傳來一聲劇烈的破裂聲,不久畫面轉到被告車停在馬路上,因為被告倒車後警察有開槍,所以輪胎有破裂,車子很快就無法動彈,警察將被告抓下車後,被告說他有中槍,警察將被告扶到人行道上後,有一名警察出現,也就是第一名出現的警員,身上確實有佩戴警員的識別證,過程中並有警察說:叫你父親叫你下來你就不下來」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55、156頁)。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開始倒車之前,6名警員係站立於車子的兩側及周圍。在被告倒車之時,應該沒有警員站在該車的正後方,此由在被告倒車的過程中,並沒有人從車尾後方急速逃出可以看出,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就此均無爭執(原審卷二第157頁)。又在被告發動車子的同時,警員已有所警覺,並呼喊提醒其他警員注意說「他在發動了」,且該車是在該名警員說他在發動了之後,隔了大約2、3秒左右,該車才開始後退,足見,被告在被告倒車的前兩秒之前,該車之後方應該是沒有人的。因此,被告在車子後方無人的情況之下倒車離開現場,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㈢至於員警蔣曜同之右前臂,雖於當日參與逮捕被告之過程中遭玻璃割傷。然依高雄縣警局之函示,蔣曜同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門玻璃割傷(見原審一卷第28頁)。蔣曜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手上的傷如何造成的?)因為我有打玻璃,手從那邊伸進去時應該不會受傷,是後來被告要倒車,我緊急要將手抽出來,可能是那時候劃到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頁)。是蔣曜同所受之傷害係被玻璃所割傷,並非被告駕車所撞傷,即難以蔣曜同所受傷害即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依據。㈣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文闡述在案,本件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既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依法已不得易科罰金,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之刑,依法原得易科罰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三罪併合處罰結果而定應執行刑,即屬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徒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許丁元、楊美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罔視禁令,任意持有,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4包、液態海洛因1瓶、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留有海洛因殘渣袋13個、留有海洛因殘渣鏟管2支及留有海洛因殘渣電子磅秤1個,該等扣案物已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重量(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海洛因│4│包│0.69公克、││││││0.659公克、││││││0.493公克、││││││0.664公克。│├──┼───────┼───┼────┼───────┤│││││空包裝重41‧02││2│液態海洛因│1│瓶│公克、驗後淨重││││││39‧29公克,純││││││度僅3.69%,純││││││質淨重1‧45公││││││克│├──┼───────┼───┼────┼───────┤│3│留有海洛因│13│個││││殘渣袋││││├──┼───────┼───┼────┼───────┤│4│留有海洛因│2│支││││殘渣鏟管││││├──┼───────┼───┼────┼───────┤│5│留有海洛因│1│個││││殘渣電子磅秤││││└──┴───────┴───┴────┴───────┘┌───────────────────────────┐│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重量(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362公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