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訴人辛○○
己○○丁○○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超過2909.7/12890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辛○○、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289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上訴人外祖母 潘雜文 所有,潘雜文於民國52年11月2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 姚胡 四妹,並由伊於80年12月10日向 姚胡四 妹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請求權。潘雜文於55年6月21日死亡,伊於嗣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為便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經同意將系爭土地以 謝松山 名義登記,再由謝松山移轉過戶與伊,而與謝松山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伊並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旭海溫泉山莊迄今。惟謝松山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91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謝萬春 ,嗣謝萬春於94年8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及謝松山與伊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即由上訴人繼承。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信託或借名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三、庚○○、丁○○則以:否認 姚胡四妹 有向潘雜文買受系爭土地(於原審即已爭執,見原審卷197頁);縱使有買受系爭土地,其面積僅為3分,且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其次,伊否認被上訴人有向姚胡四妹買受系爭土地;縱使其間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其時被上訴人未具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復借用謝松山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如屬借名契約,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如屬信託契約,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溫泉山莊,而非將農地交與謝松山管理、耕作或為處分權,亦係消極信託行為,故其買賣契約應認無效。又潘雜文之繼承人於90年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謝松山繼承,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土地法強行規定,將系爭土地以謝松山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屬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辛○○則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系爭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時,有與被上訴人協議登記予謝松山,並由被上訴人持謝松山相關登記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知道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謝松山死亡後,曾聯繫被上訴人處理,然當時謝松山之繼承人謝萬春已中風,乃暫緩處理,直至謝萬春死亡等語。
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系爭土地原為潘雜文所有,於90年11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松山所有,謝松山於91年12月15日死亡,謝萬春為其繼承人,嗣謝萬春於94年8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則為:㈠潘雜文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姚胡四妹,再由姚胡四妹出售與被上訴人?㈡姚胡四妹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㈢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謝松山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是否有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其與謝松山間之契約關係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潘雜文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姚胡四妹,再由姚胡四妹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爭點。
姚胡四妹於53年11月26日向潘雜文及潘雜文之子 潘庚興 購買坐落旭海村旭海分校邊土地,面積3分(0.3甲,即2909.7平方公尺),於同日交付,有賣渡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95頁),及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0日向姚胡四妹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同為0.3甲,並註明「旭海分校邊」、「以現地點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可查(原審卷第9頁),參以被上訴人確於8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受交付土地並在其上管理使用,為上訴人庚○○自認(本院卷60頁、94頁),其餘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足認被上訴人買受並經交付之土地,與上開賣渡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為同一,且系爭買賣之土地多達3分,被上訴人為土地管理使用時,潘雜文之相關繼承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辛○○復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旭海山莊;被上訴人曾與 潘憲堂 (按:係潘雜文之 長孫 ,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系統表)來一起協議,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是他的,因為要辦繼承登記,協議的結果是由謝松山的名義登記(原審卷211頁),上訴人庚○○則稱:不知當時為何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本院卷60頁),及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乙○○並證稱:潘雜文的繼承登記是委託我處理,辦理過程所需證件都是被上訴人提供;據我所知系爭土地後來由潘雜文的繼承人出售給姚胡四妹,被上訴人再向姚胡四妹買回,買回的部分因為沒有辦法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所以才協調由謝松山出面登記,因為當時繼承人出售給姚胡四妹時就沒有辦理過戶(原審卷147頁),是就土地之權利歸屬,當時亦未有不同之竟見。從而,堪認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分部分,確經潘雜文出賣予姚胡四妹,再由姚胡四妹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土地面積,超過3分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否認出賣土地予姚胡四妹、姚胡四妹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亦無足採。
七、關於姚胡四妹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3分土地時,未具自耕農身分,固不得
受土地之移轉登記。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頁,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同)第3條之約定,就買賣之不動產限定81年1月16日前必要移交,就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則為「不定期」;第6條則約定,對本件買賣不動產取得名義人若甲(被上訴人)用第三者名義登記時,乙(姚胡四妹)不得異議等語,參以潘雜文之繼承人當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無法為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丙○○證稱:訂定買賣契約時,尚未取得移轉登記的相關證件,也沒有辦法確定何時取得,所以約定以後再辦理;一般買賣契約都有約定得以第三人名義登記(本院卷61頁)等情,顯然已預計於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且既約定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自得依移轉當時法令之規定,移轉予具備自耕能力或其他適格之人。從而,即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問題,是則,上訴人以此指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謝松山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為事實上陳述乃:潘雜文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謝松山,以便於日後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104頁),則其真意乃業已取得謝松山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謝松山名義登記,便利由謝松山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而與謝松山間成立契約關係(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及該契約之性質為何,詳如下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取得謝松山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謝松山名義之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已廢止,經證人乙○○陳明(本院卷65頁),不以具自耕能力為登記之要件,亦不在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是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事。
八、關於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謝松山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是否有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爭點。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由 蕭榮 出售予上訴人如果屬實,則蕭榮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責,該不動產既經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 蕭菊 所有,則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蕭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達成目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
㈡潘雜文將系爭土地面積3分(應有部分2909.7/12890)出售
予姚胡四妹,姚胡四妹再出售予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潘雜文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包括謝松山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且該不動產既經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為謝松山所有,按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原得直接請求謝松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松山死亡後,得對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經由謝萬春)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自姚胡四妹所承受者,乃對潘雜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如未有時效中斷事由,原應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與謝松山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是則,本件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此契約關係,是否具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意思,而為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既僅對謝松山之繼承人為請求,而不及於其他潘雜文之繼承人,則對其他繼承人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㈢據證人乙○○稱:在辦理潘雜文之繼承登記時,我有幫被上
訴人擬定一份繼承協議書(即遺產分割協議書),讓他拿去給全部繼承人蓋章,協議書內容是載明系爭土地由謝松山取得;當時寫協議書的目的是要辦理繼承,因為被上訴人買了系爭土地,須先辦繼承才能過戶,為了以後過戶方便,才將該土地登記在1人名下,須全部繼承人蓋章之後才能辦理繼承登記;後來要辦過戶,提出農地農用證明聲請時,謝松山還未死亡;因為土地當時不是農地使用,不符合資格而未經核發,不能辦理過戶(本院卷63至64頁),而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參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其內容亦經謝松山同意。再者,潘雜文之繼承登記竟由被上訴人來促成,而非其繼承人自行辦理,堪認被上訴人於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予繼承人蓋章時,已經表明系爭土地將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意思,且至少經謝松山之同意始於分協議書上用印,則謝松山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按之前揭說明,自屬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為謝松山之繼承人,其所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又謝松山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同意於繼承登記時,分割取得包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及日後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以契約承認及承擔其被繼承人潘雜文之出賣人債務。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係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固有不當,惟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㈣系爭土地上現由第三人 林建鈞 向執行法院拍賣取得暫編建號
23號建物占用,經原審法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9幀、執行法院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262、295、297、30
2、277至281頁、273、274頁)。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有關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得移轉之限制,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廢止,被上訴人請求為移轉登記,即無不合。又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90年間以謝松山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謝松山於91年12月15日死亡,謝萬春為其繼承人,於94年8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謝松山間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系爭土地面積3分(應有部分2909.7/12890)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謝松山間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面積3分(應有部分2909.7/1289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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