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燈泡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並於96年2月25日觀察勒戒期滿」及第6行「於98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應更正為「98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燈泡1個、塑膠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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