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二二六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甲○○」印章各壹枚;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甲○○」署押各壹枚;薪資表上偽造之「丁○○」、「甲○○」印文各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僱於址設臺北縣○○鄉○○街○○○號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聖公司)擔任工頭,負責鳩集工人及代領臨時工薪資後發放予各該工人,明知丁○○未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未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在昊聖公司工作支領薪資,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某處向「阿清」取得丁○○、甲○○之國民其上偽造該二人署押各一枚之切結書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昊聖公司內交付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九七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訛稱丁○○、甲○○二人係昊聖公司之臨時工,同意昊聖公司代刻印章領取薪資,致丙○○誤信為真,於八十八年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丁○○」、「甲○○」之印章各一枚,並由不知情之昊聖公司人員以電腦繕打按月製作上載丁○○、甲○○每月領取薪資或伙食費之薪資表,乙○○再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在昊聖公司內,連續持上開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之印章,在昊聖公司製作之薪資表上,按月蓋用「丁○○」印文於昊聖公司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薪資表上,蓋用「甲○○」印文於昊聖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薪資表上,持之向昊聖公司行使藉以請領該二人之薪資,致丙○○陷於錯誤,交付丁○○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薪資及伙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即薪資二萬五千元乘以七個月,加計伙食費一千八百元乘以七個月),暨甲○○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薪資共計十七萬五千元(即薪資二萬五千元乘以七個月)予乙○○代收,足以生損害於丁○○、甲○○、昊聖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丁○○、甲○○接獲補稅通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任職於昊聖公司,伊與丙○○係朋友,是丙○○委託伊至己○○代書處找人頭供昊聖公司報稅,伊受託至己○○代書處,由己○○代書帶同伊前往萬華找「阿清」索取人頭之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被害人丁○○、甲○○遭昊聖公司虛報薪資之事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甲○○從未任職於昊聖公司,亦未向該公司支領薪資,惟卻遭該
公司申報支出如事實欄所示之八十八年度薪資等情,迭據彼等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二頁正面、第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O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並有被害人丁○○提出遭昊聖公司虛報薪資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八十八年間在旭通股份有限公司宏溢營造有限公司、飛耀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任職由各該公司核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害人甲○○遭昊聖公司虛報薪資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聲明書、檢舉書、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補領國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O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四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昊聖公司,負責鳩集工人及
代領臨時工薪資後發放予各該工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確於昊聖公司工作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並有其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領取昊聖公司薪資之薪資表、昊聖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O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八頁正面)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簽名蓋印出具予昊聖公司之切結書亦載明:「切結人乙○○(即被告)代表 謝金龍 等五十五人向(昊聖公司)領取工資總額計‧‧‧各人領取之工資金額及領款憑證之印章均為切結人代表填報及蓋章,確實無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明確。證人即昊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有在昊聖公司擔任工頭,需要工人時,其會請被告幫忙找,並書立切結書,表示被告確實有找臨時工,當初被告交付被害人丁○○、甲○○出具之切結書,其有留下備份,且因與被害人丁○○、甲○○在偵查中有接觸過,其有去查渠等之切結書,臨時工完全由工頭負責,人數其無法完全控管,因為工地很多,所以其才會叫被告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害人丁○○、甲○○之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面),況證人丙○○涉嫌虛報被害人丁○○、甲○○二人向昊聖公司領取薪資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證人丙○○並不知被害人丁○○、甲○○是否確實有任職於昊聖公司,僅是依據昊聖公司各項工程之工頭即被告所提供之印章、個人資料與工資清冊等資料,核發工資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工資轉交予工資清冊上之工人,難認證人丙○○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認為證人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㈢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丙○○要找人頭報稅,叫伊去找己○○(偵訊筆錄
誤載為 蕭景旭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正面)、 謝東福 拿資料,被害人丁○○、甲○○之資料是己○○、謝東福給伊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在證人己○○於偵查中否認上情並表示不認識證人丙○○後,被告在與證人己○○對質時,又翻異其詞改稱:被害人丁○○、甲○○之朋友「阿清」交付,並供明被害人丁○○、甲○○並未在昊聖公司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明確,迄至本案審理時,被告再度翻異前詞供稱被害人丁○○、甲○○遭昊聖公司虛報薪資之事與伊無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㈣從而,被害人丁○○、甲○○之
提出交付予昊聖公司藉以領取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而被害人丁○○、甲○○確實未在昊聖公司工作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八十八年度薪資,亦據彼等指述在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偵、審中之供述不斷翻異,經查並非事實,所指「阿清」復無法查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㈤末查證人即昊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之薪資是作一天算
一天,一天算二千二百元,臨時工之薪資是作十五天算一次,薪資之給付不是以工程進度為標準,臨時工人數完全由工頭負責,被害人丁○○、甲○○之薪資有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反面),足證昊聖公司發放臨時工之薪資,並非以工程進度為準,而係以僱佣之天數及人數為準。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昊聖公司人員偽造被害人丁○○、甲○○每月領取薪資或伙食費之薪資表,並於其上偽造「丁○○」、「甲○○」之印文,持之向昊聖公司行使藉以請領該二人之薪資,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丁○○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薪資及伙食費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暨甲○○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薪資共計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代收,被告確有詐領丁○○、甲○○之薪資及伙食費至明。
㈥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區稅新
店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昊聖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在卷可佐。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丁○○、甲○○欲證明該二人遭虛報工資,惟此業據渠等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丁○○、甲○○遭虛報薪資之事實,此非本案爭點;另公訴人聲請傳喚庚○○、戊○○欲證明該二人均為人頭工人,惟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昊聖公司詐領被害人丁○○、甲○○之薪資已如前述,庚○○、戊○○縱係人頭,亦與被告涉犯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特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甲○○」之印章後,用以偽造該等印文,並用以偽造薪資表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則係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丁○○」、「甲○○」之署押於切結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證人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昊聖公司人員以電腦繕打按月製作上載丁○○、甲○○每月領取薪資或伙食費之薪資表,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認卷附薪資表係被告偽造,未載明被告係利用昊聖公司人員為之,又就被告行使偽造薪資表私文書部分,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昊聖公司,復未論及被告與「阿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核屬疏漏,併予敘明更正。另起訴書雖未就行使私文書部分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丁○○」、「甲○○」之切結書,及未敘及被告向昊聖公司詐取丁○○之伙食費部分,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將被害人丁○○、甲○○之國民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交付予昊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而行使之,並由不知情之昊聖公司人員以電腦繕打按月製作上載丁○○、甲○○每月領取薪資或伙食費之薪資表,惟尚不能擴張援引間接正犯理論而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被害人丁○○、甲○○、昊聖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正確性之危害、詐得金額高達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共同偽造以被害人丁○○、甲○○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及薪資表,係被告持向昊聖公司詐領被害人丁○○、甲○○薪資之用,已為昊聖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切結書上偽造「丁○○」、「甲○○」之署押各一枚、薪資表上偽造「丁○○」、「甲○○」之印文各七枚,及偽造「丁○○」、「甲○○」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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