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第七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 陳紀 美玉之家人熟識,因知悉乙○○、丁○○夫婦積欠 陳紀美玉 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未還,乃向陳紀美玉表示可代為催討債務,陳紀美玉即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丁○○簽發之本票等相關債權憑證交付戊○○,而委託戊○○追討債務,並允諾若能討回欠款,將支付相當報酬(欠款金額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左右)與戊○○。戊○○遂四處訪查乙○○夫婦之行蹤,並先夥同丙○○、 王浚 智( 王浚智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榮」、「土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二度前往乙○○夫婦位於台中市○○○路三段一五六號之居處催討債務,然除由乙○○在丁○○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並將本票交還戊○○等人外,乙○○夫婦均未償付所欠債務,戊○○遂將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由丁○○、乙○○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交由丙○○繼續催討債務,另將其餘之債權憑證交還陳紀美玉。詎戊○○為求獲得討債報酬,竟與丙○○、 鄭忠正 、 黃名敬 、 吳永勝 及綽號「 小白 」、「 阿元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挾持乙○○並予拘禁,以便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先由丙○○向不知情之 周佰祥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一一九七號之「馬自達」廠牌綠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車主登記為周佰祥妻弟 彭金源 名義),而鄭忠正亦自行循不詳管道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二二吋之子彈一顆後,旋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忠正、黃名敬、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找尋乙○○。車行途中,鄭忠正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與黃名敬持有。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其等在台中市○區○○路○○○號之「連城釣蝦場」內尋獲乙○○,即由丙○○以手搭住乙○○之肩膀向鄭忠正示意,鄭忠正即向黃名敬取回前述槍枝與子彈後,由鄭忠正持槍與丙○○、黃名敬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力強押乙○○欲離開上開釣蝦場,適乙○○之友人 鍾加生 在場目睹上情,欲上前協助乙○○,鄭忠正為達上開挾持乙○○之目的,竟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對鍾加生揚稱:如再過來,即開槍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對鍾加生施加恫嚇,使鍾加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不敢上前協助乙○○。乙○○隨即被迫坐到上開ON–一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並由黃名敬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該車後座左右包夾乙○○,且以衣服蓋住乙○○之頭部,再由丙○○駕駛該車,沿台中市○○○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 嗣其 等為掩飾行蹤,擬更換車輛行駛,即由丙○○以行動電話通知吳永勝另行駕駛車輛到台中市○○○路、軍功路口與其等會合。同日凌晨二時許,吳永勝果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三九號之「HONDA」廠牌紅色自小客車,到台中市○○○路、軍功路口,詎其知悉乙○○被妨害自由之情形,竟基於與戊○○、鄭忠正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中途加入參與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鄭忠正為避免警方查獲上開槍枝與子彈,遂與丙○○及黃名敬商議之後,將上開槍枝與子彈藏匿在台中市○○路景中巷十八之二號旁邊之草叢中,再一同駕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某空屋,將乙○○私行拘禁在該空屋內,並推由黃名敬、「小白」、及吳永勝等人負責輪流看管。另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以渠 等已拘禁乙○○之情事,並推由鄭忠正不斷以電話與乙○○之配偶丁○○連繫,要求丁○○籌款一百萬元返還所欠。其間,丙○○並另駕駛上開向周佰祥所借得之ON–一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下山,至台中市某夜市購買點心返回空屋內供其等宵夜,再開車下山,將上開ON–一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周佰祥,乃返家休息。同日上午九時許,丙○○等人又共乘吳永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往同山區另間空屋內私行拘禁,並於同日下午將乙○○載送下山,至台中市○○路之「寒舍紅茶店」二樓內,由鄭忠正持續打電話給丁○○要求籌款一百萬元贖人,迄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丙○○等人再度開車將乙○○載至丙○○所賃居之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二室該棟大樓,並由丙○○另行臨時承租該大樓十一樓之十九室房間,供為繼續私行拘禁乙○○之處所,其間並由丙○○、鄭忠正、黃名敬、吳永勝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及自此時起,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綽號為「阿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輪流看管。嗣因丁○○無力支付其等所要求之一百萬元,而鄭忠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之間,打電話給丁○○,要其籌款一百萬元返還所欠時,又另行基於前開恐嚇之犯意聯絡,再以:「不得報警,否則要對乙○○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丁○○施加恫嚇,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循線到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九室內救出乙○○,並當場逮捕黃名敬及吳永勝。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警方再到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二室逮捕丙○○,並在丙○○帶領下,到台中市○○路景中巷十八之二號路旁之草叢內,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戊○○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經警據報緊急拘提到案,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王浚智、丙○○、陳紀美玉、黃名敬等人之供述,復有本票、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及改造掌心雷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丙○○說要繼績處理債務,伊即將前述本票交予丙○○,之後即未再過問,不知道丙○○他們會攜帶槍彈強押被害人討債,丙○○押走被害人時雖曾打電話給伊,但是當時伊不知道丙○○押走被害人的事情,當時丙○○是打電話給伊說乙○○要和陳紀美玉談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乙○○、丁○○夫婦,確因積欠陳紀美玉前開互助會款及借款未償,陳紀美玉乃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債務,被告並在訪查乙○○夫婦之行蹤後,曾偕同丙○○、友人王浚智及綽號「阿榮」、「土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度前往乙○○夫婦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居處催討債務,惟僅由乙○○在丁○○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並將本票交還戊○○等人外,乙○○夫婦均未償付所欠債務,戊○○遂將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丁○○及乙○○之本票一張,交由丙○○繼續催討債務,另將其餘之債權憑證交還陳紀美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第二七四一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頁、第八十二頁,該頁數以紅筆重新編製之頁數為準,以下同),及證人王浚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第二七四一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五頁、第九頁),並有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附卷可證(第二七四一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共同被告丙○○與鄭忠正、黃名敬、吳永勝及綽號「小白」、「阿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挾持乙○○並予拘禁,以便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先由丙○○向不知情之周佰祥借用車牌號碼00–一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鄭忠正亦自行循不詳管道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二二吋之子彈一顆後,旋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忠正、黃名敬、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暴力方式押走乙○○,並即打電話予被告,另以電話聯絡乙○○之配偶丁○○籌款清償陳紀美玉之欠款,嗣經丁○○報警查獲,其間並曾以上開槍彈恐嚇鍾加生如再過來即開槍打死伊,及恐嚇丁○○如報警,即要對乙○○不利等情。亦經被害人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王浚智、陳紀美玉、黃名敬等人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本票一紙在卷,及掌心雷手槍一把、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惟查:
(一)證人丙○○當天押走乙○○後,雖馬上打手機給被告,已見前述,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即供稱,押走陳紀美玉後通知戊○○是要讓陳紀美玉跟乙○○面對面談論債務等語(第二七四一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一0五頁),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等押走乙○○後,曾打二次電話給戊○○,是乙○○叫伊打的,目的是要找陳紀美玉,被告曾問伊找陳紀美玉要作何事,伊告訴他說伊有碰到乙○○,要讓陳紀美玉跟乙○○對帳,被告第一次說陳紀美玉電話沒帶在身上,第二次伊再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有告訴 伊陳紀美玉 電話,但被告已知道伊押人之事,伊把乙○○押走後,並沒有跟陳紀美玉講過電話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依丙○○所證,均未指明其係向被告通知已押走被害人乙○○一事,且被告均未親自參與持槍妨害被害人乙○○自由,及恐嚇鍾加生、丁○○之行為,自不能因陳紀美玉曾委託被告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並由被告將 施吉 夫婦所簽發之本票轉交丙○○等人,即謂被告與丙○○等人就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當時丙○○打電話給我時,我在陳紀美玉兒子處,當時我告訴 陳美玉 的兒子 陳清郎 說,丙○○他們與乙○○在談債務問題,丙○○說要找陳紀美玉,就由丙○○與陳紀美玉他們去談,其他的我不曉得,:::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惟陳紀美玉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伊不知道丙○○等人持槍押走乙○○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證人丙○○,於偵及本院審理中亦迭據供稱押走乙○○後,並本人並未通知陳紀美玉,亦不知陳紀美玉之電話號碼等語(第二七四一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一0五頁、本院卷宗審判筆錄),與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當時丙○○打電話給我時,我在陳紀美玉兒子處,當時我告訴陳紀美玉的兒子陳清郎說丙○○他們與乙○○在談債務問題,丙○○說要找陳紀美玉,就由丙○○與陳紀美玉他們去談,其他的我不曉得,:::」等語即有不符,且從被告上開於原審所供「當時丙○○打電話給我時,:::丙○○說要找陳紀美玉,就向丙○○與陳紀美玉他們去談,:
::」等語中,亦難遽認被告係指當場將電話交由陳紀美玉與丙○○直接交談之意,自亦無從據以認定丙○○等人之持槍押走乙○○並予私行拘禁,被告亦共同參與。
(二)本案上開槍、彈,係鄭忠正所提供,業據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掌心雷手槍及子彈一顆是「 小鄧 」(即鄭忠正)所提供,車輛是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向周佰祥所借等語(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黃名敬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丙○○駕駛ON–一一九七號自小客車,載伊和「小白」同行,在車上「小鄧」(即鄭忠正)曾將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內有制式子彈一顆)取交給伊保管,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伊等在「連城釣蝦場」內找到乙○○後,鄭忠正即先向伊取回前述槍、彈,伊等將乙○○押上車後,開往台中市○○○路與軍功路,與吳永勝會合,一同出發到台中市○○路景中巷十八之二號旁,伊與「小鄧」、丙○○一同下車,三人商議後,將槍丟棄於草叢內等情綦詳(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九頁)。上開槍、彈既非被告所提供,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鄭忠正等人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連城釣蝦場強押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
(三)關於丙○○等人共同持槍至上開「連城釣蝦場」押走被害人乙○○當時,係由鄭忠正對欲上前幫乙○○解圍之鍾加生施加恐嚇,被告並未在場,及丙○○等人於拘禁乙○○該段時間中連繫乙○○之妻丁○○籌款償債,係鄭忠正打電話恐嚇美宜不得報警等情,業據丙○○於原審中供稱:當天伊係開車載鄭忠正、黃名敬、「小白」等人至連城釣蝦場找乙○○,當時鄭忠正拿出掌心雷手槍對乙○○朋友說,不要過來等語(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突然有四名歹徒進來,持一把手槍抵住伊,鍾加生與釣蝦場的人有上來解圍,但是歹徒(即 鄭正忠 )則恐嚇稱,如果再過來就要開槍,當天係丙○○、黃名敬、「小鄧」(即鄭忠正)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押伊上車等語相符(偵字第二七四一八號影印卷第三十八頁、第八十一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恐嚇犯行。
六、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丙○○等人共犯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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