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兩人感情生隙,甲○○有意分手,乙○○乃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六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甲○○所服務之「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大學店)欲接甲○○下班時,見甲○○藉詞推託,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施暴以不法腕力,伸出右手拉住甲○○的左手,甲○○則掙扎坐在沙發上,乙○○即彎腰用右手欲將坐在店內大廳沙發上之甲○○強行拉起,甲○○則掙扎,乙○○繼用雙手拉住甲○○的左手起身,甲○○則掙扎雙腳跌坐地上,乙○○仍予以拖行致自己並不慎跌倒,乙○○起身後,復以右手架住甲○○腋下欲強行拖走,甲○○則因掙扎而跌坐地上,乙○○見狀乃自甲○○身後抱起甲○○後,再以右手自甲○○腋下、左手從甲○○頸部後面環抱甲○○胸部部位之方式,朝店門口方向拖行,甲○○一路掙扎並於店門口處再次跌坐地上,乙○○又自甲○○身後以雙手環抱甲○○頸部及胸部之方式將甲○○架起抱出店門外,於店門口外甲○○又因掙扎而跌坐地上,乙○○再自甲○○身後以雙手環抱甲○○頸部及胸部之方式將甲○○架起,並拖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後,將甲○○強行推入自用小客車前座,甲○○因抗拒不從,而將雙腳露出車門外,乙○○乃強行將甲○○雙腳塞入車內後,旋即駕車朝雲林縣古坑鄉方向行駛,甲○○因上開拉扯中因而受有頭皮腫、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及其身著之連身式女裝拉鍊損壞而無法使用(傷害、毀損部分均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乙○○於駛至古坑鄉某偏僻竹林處時,為避免日後其事跡敗露,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甲○○恫嚇稱:「必須寫一張放棄法律追訴權之字條,否則不會放妳回去」等語,甲○○因害怕無法返家及慮及乙○○或將因而暴力相向,而當場書寫內容載為「今天在小娘娘店裡發生的事情,我願意放棄法律追溯(訴)權」之字條一紙交予乙○○,乙○○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甲○○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甲○○友人丁○○住處釋放,乙○○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前後共計約四小時。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車前往「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接甲○○下班時將甲○○抱出店外,並將甲○○載往雲林縣古坑鄉,以及甲○○確有書寫放棄追訴權之字條交其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天甲○○已酒醉,伊進去店裡時,店長 蔡雯吉 還對伊說甲○○已經喝醉了,蔡雯吉要伊進去抱她,且甲○○當時跌倒伊只是扶她起來,伊並沒有拖甲○○出店外,至於甲○○所受的傷是甲○○事後造成的,並不是當天造成的,且甲○○也非當天去驗傷的,甲○○的衣服也沒有破;紙條部分是甲○○為了要設計伊,自己寫在伊的筆記簿上,伊並沒有強迫甲○○寫這張紙條,否則伊就不會主動提供這張紙條給警方作為證據,伊在原審時,係為了維護本身之權利辯護,並沒有態度傲慢,檢察官對伊主張有利之證據,不予接受,上訴求刑三年六月,與起訴求刑二年六月,亦有矛盾,顯有意氣之爭,伊沒有妨害甲○○的自由,亦沒有恐嚇甲○○的意思,是甲○○為了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事,佈局設計這件事情,證人丙○○知悉其事,本案證人陳泰洲當時並不在場,所言皆不實,證人蔡雯吉所言前後不一,不足採為被告論證之基礎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違反被害人甲○○意願,強行將甲○○拖出「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外,並將甲○○推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載往古坑鄉方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證稱:當天上午快六點時,我仍然在睡覺,但那時已經準備要下班,被告乙○○不知何原因衝到休息室裡,乙○○就將我抓起來,並告訴我要我起床跟他出去。那時我很害怕,又不想讓公司的人擔心,我就告訴他不要抓我,我要去換衣服,然後我就跑到另一間房間換衣服,乙○○在我換衣室的外面等,由於當時我們已經決裂分手,所以我根本不想跟他出去,又不知道該怎麼辦,於是我坐在大廳,乙○○也坐在大廳,然後乙○○等不及了,覺得我好像在拖延他,就開始動手,乙○○先牽著我的手要我走,我回答他等一下,不想跟他走,乙○○問我是否在等人,後來乙○○就硬拖我的手,伊倒在椅子下面,乙○○又用手拉我的手和腰部,硬要將我拖出去,我不願意跟他出去,我的衣服拉鏈都被拉壞了。後來乙○○從背後以環抱方式硬將我抱出去,我雙腳懸空,到了外面後,因為下雨,我又坐到地上去,他又將我抓起來,塞到車上去,當時我的頭先進入車內,車門還沒有關,我的腳還在外面,車門沒有關,車子就開走了,後來乙○○又停了一下車,要將我塞進去車內再開走。我當天確實沒有喝酒,因為拉扯,造成我頭皮腫及我的右手上臂、膝蓋、腳踝等處都有挫、瘀傷,因為我要與他分手,叫他不要來接我下班,他不願意,還一直來接我下班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部分經過之「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店長蔡雯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他們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女方要與男方分手,但男方一直不願意。當天乙○○到我們店裡時,有告訴我說要找甲○○協商一些事情,我有對乙○○說,感情的事情要好好處理,不要造成店裡的紛爭,並請他坐在前廳沙發等甲○○下班,結果乙○○逕自進入包廂內,我也沒辦法阻止。之後甲○○自休息室出來後坐在大廳的沙發,乙○○與她在協商一些事情,並要求甲○○出外談談,但甲○○不願意,結果就發生了拉扯。事後我有衝出去,有看到車門沒有關,甲○○的腳在外面,甲○○是在前座;我確定甲○○當天並沒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六頁),以及證人即當場在店外目睹事發經過之 陳泰州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早上我接到甲○○的電話,她說她不敢回去,說有人要抓她,要我趕快過去,由於我不希望被牽扯進去,所以我過去小娘娘店消費,想要藉由去店裡消費而把甲○○下班的時間拖長一點,以保護甲○○。當我開車到門口時,看到他們在拉扯,而且衣服都撕破了,我看到男的拉女的上車好幾次,女的腳露出在車子外面,男的把腳塞回車內;我確定甲○○並沒有喝酒,否則她如何會打電話給我,我在偵查中曾稱不認識甲○○及被告之情,係因我是有老婆的人始如此說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九一頁、九二頁反面)。
(二)且案發情節經店內監視錄影器攝下並由該店轉拷成VCD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VCD結果:①出現第一個畫面時間為二○○三年四月八日六時七分十秒,畫面呈現蔡雯吉坐於櫃檯裡寫東西,六時八分六秒時乙○○自店裡走出店外,又於六時八分十秒走入店內。六時八分三十八秒,甲○○出現在櫃檯,背後的衣服均完整沒有損壞,甲○○稱她當時正在打卡,打完卡後又出現另一名女子走入櫃檯,與甲○○錯身而過,甲○○則朝前廳沙發方向走去。六時九分六秒時畫面出現乙○○往前跌倒,並有往後拉扯的手勢,又消失在螢幕,往沙發的方向消失。六時九分十八秒,畫面出現乙○○以左手環抱甲○○的脖子朝大門口走去,甲○○一直掙扎,遭乙○○拖往大門口處,在接近大門口時,甲○○往下跌坐在地上,乙○○又舉起左手,手上似乎拿著什麼東西(按:乙○○稱,手上拿著的是甲○○的鞋子),乙○○拿鞋子的左手放到甲○○的前面,但被櫃枱遮住無法看見,之後雙手環抱甲○○脖子及胸部的部位,將甲○○架起來,抱出大門,此時時間為六時九分三十秒。②畫面出現另一部攝影機拍攝的角度,在六時八分六秒時,乙○○在店門外接近門口處走來走去,又消失於畫面。六時九分二十七秒畫面出現乙○○叼著一支煙,並抱著甲○○自螢幕的左側出現,甲○○掙扎後跌坐在地上,乙○○又把甲○○拉起來,朝車輛方向走去,之後兩人均消失於畫面。③畫面出現另一部攝影機拍攝的角度,時間為六時七分十三秒,畫面為櫃檯右邊的客廳(有看到櫃檯的一角,客廳的後側有看到走道及包廂的門)。六時七分五十四秒,乙○○自上述之走道走出來走入客廳並朝櫃檯方向走過來而消失於螢幕,甲○○隨即自該走道走到客廳並坐在客廳的沙發上,頭枕在沙發上,身穿的衣服與卷附照片所示之衣服相似。六時八分十一秒,乙○○自外頭走入客廳並朝甲○○的方向走過去,在甲○○前面對面站立,似乎在與甲○○交談,隨後乙○○坐在甲○○左前方的沙發上,兩人似乎在交談。六時八分三十四秒,甲○○自沙發上站起來朝櫃檯方向走去,隨後消失在螢幕上(按:甲○○稱當時她是要到櫃檯打卡),畫面出現一名穿著紫色衣服的女子,從上述走道走出來,經過乙○○前朝櫃檯走去,並與甲○○擦身而過。六時八分五十二秒,乙○○自沙發上站起來,甲○○自櫃檯走出來經過乙○○,又走回原沙發位置準備要坐下。六時八分五十七秒,甲○○正坐在沙發時,乙○○伸出右手拉住甲○○的左手,甲○○掙扎坐在沙發上,乙○○湊近甲○○。六時九分四秒時,乙○○彎下腰用右手抓住甲○○的左手往上拉,甲○○掙扎,乙○○用雙手拉住甲○○的左手起身,甲○○掙扎雙腳跌坐在地上,乙○○以雙手拖著甲○○往店門口方向走去,甲○○整個人坐在地上被拖著走,拖到櫃檯前,乙○○也跟著跌倒,甲○○趁機站起來,乙○○往回向沙發方向走,撿甲○○的鞋子,撿完鞋子後,乙○○往甲○○的脖子後面伸手繞過脖子,往甲○○的腋下架住,甲○○頭往下低,並掙扎跌坐在地上,乙○○面對甲○○以雙手拉住甲○○的雙臂將甲○○拉起來,以右手自甲○○腋下、左手自甲○○脖子處從後面環抱甲○○的胸部部位抱起,並朝店門口方向走去,甲○○雙腳懸空,乙○○嘴裡叼著一支根,自螢幕上消失,消失的時間為六時九分二十一秒。以上各情,均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被告並自承上開VCD所攝錄之內容確為當日案發經過之情節。核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害人甲○○不僅能自行前往櫃檯打卡並與同事在櫃檯錯身而過,毫無行走顛簸、神智不清之酒醉姿態,且在被告乙○○強行架離之過程中,多次強力抗拒,並因掙扎而數次跌坐地上,被害人甲○○顯然是在神智清醒之狀況下,遭被告乙○○違反其意願一路強行拖進車內之情,至為灼然,證人甲○○、蔡雯吉、陳泰州均證稱甲○○當日並未酒醉一節,自屬可信。被告乙○○雖於庭訊時另辯稱:上開VCD並沒有將整個過程錄下來,包括我與蔡雯吉的對話,蔡雯吉說甲○○酒醉的畫面都沒有錄下來,VCD也沒有聲音等語固然屬實,惟證人甲○○、蔡雯吉、陳泰州既均證稱甲○○當日並未酒醉,且原審就上開勘驗內容亦認為甲○○並無酒後之醉態,已詳如前述,是縱然該VCD並未攝錄到被告乙○○與證人蔡雯吉間之對話,亦無礙於上開之認定。
(三)被告乙○○將被害人甲○○強行載離美容店後,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甲○○書寫放棄法律追訴權字條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上車後我一直喊救命,但我發現沒有人幫我,路人也在看笑話,所以我就在前座坐好,問他要載我去哪裡,他告訴我,他不要再載我回來了,我聽了後覺得很害怕,而且他的臉色很難看,然後乙○○沿著古坑的方向開,開了約二十分鐘後,在一片竹林處停車(比斗六市崙峰里更遠一點的地方);乙○○說這邊沒有人,要求我做最後一次愛,但我不要,我很害怕,並想要下車,也有抵抗,但我覺得逃不出他的手掌心,所以我就放軟了,但並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告訴他如果放我回去,我會忘記今天的事,並要他不要再來找我,但乙○○要求我寫一張放棄法律追訴權的紙條,不然不會放我回去,我就在車上用乙○○的紙筆寫了那張紙條給他,他還說叫我絕對不能去報警,他還是會繼續找我,今天就放我一馬,後來就載我回斗六市○○路○○○號我同事丁○○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並有內容載為「今天在小娘娘店裡發生的事情,我願意放棄法律追溯(訴)權」之字條一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十一頁)。對於上情被告雖辯稱:該紙條是甲○○在我車上,她自己拿我的紙寫的,我並沒有強迫甲○○寫這張紙條,否則我就不會主動提供這張紙條給警方作為證據,整個過程是甲○○策劃、佈局要陷害伊的等語。惟查:前往「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強行架離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者,乃被告乙○○本人,其既非受任何人指使,尤非受被害人甲○○之控制而為,如何謂此係甲○○一手策劃之?況上情若係甲○○所策劃, 呂女 又為何要將該字條交付被告乙○○收執?其又如何能控制被告乙○○日後是否提出該紙字據作為證據?再者,被告乙○○迭於偵、審程序中一直堅稱當日甲○○已酒醉,是呂女如此在酒醉狀態下,又如何能策劃、佈局被告犯罪過程?準此以觀,足見被告乙○○所辯,不符經驗法則,難予採信。合理判斷,被害人甲○○所出具之上開字條,顯然係被告乙○○明知自己行為已涉及刑責,考慮到日後可能面對被害人一旦提出刑事告訴,為規避刑責,而出言脅迫甲○○必須書寫該載明放棄法律追訴權之字條,擬以此作為保護自己之用,至堪認定。
(四)被告乙○○雖又辯稱:甲○○所受的傷是甲○○事後造成的,並不是當天造成的,且甲○○也非當天去驗傷的,另外甲○○的衣服也沒有破等語。惟查,甲○○因被告乙○○施以不法腕力強行被帶離美容店致受有頭皮腫、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及其身著之連身式女裝拉鍊損壞而無法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蔡雯吉、陳泰州分別指證歷歷,已詳如前述。證人即甲○○友人丁○○亦於原審結證稱:有一次大概上午十點多,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拿一件外套下去給她,我拿下去之後(斗六市○○路○○○號我的住處樓下),就看到一部白色的車,但看不見車裡的人,我拿給她,甲○○披著,回到我家裡後,我才看到她的衣服後面拉鏈全部壞掉,手上及腳上都有擦傷,我問她發生了什麼事,她說乙○○去店裡強行將她帶走,並且將她帶到偏僻的地方,不讓她回來,我問她發生了什麼事,衣服怎麼都破了,她說被乙○○拉扯弄壞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破損衣服照片二幀附卷足參(見警卷第十四、第二二六四號偵卷第九五頁)。再稽諸在二人激烈拉扯下,因雙方身體強力接觸,致拉扯之一方或雙方受有挫、瘀傷及衣物破損之結果,應屬情理之常,是本件被害人甲○○在被告乙○○強力之腕力拉扯及甲○○掙扎反抗下,其身體受有挫、瘀傷、腫傷及衣物之破損,應屬有據,被害人甲○○當日因激烈拉扯而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及衣物破損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乙○○徒以被害人甲○○非當日驗傷,而係次日(即四月九日)始前往驗傷,遽指甲○○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並非當日所造成,以及指稱甲○○的衣服也沒有破等語,尚難採信。
(五)至被告所聲請之證人丙○○,於本院中僅證述:伊知道甲○○有負債,伊曾出面協調,並說過被告有要幫她還,但甲○○不要,伊亦看過七十萬元之負債表,但內容伊不清礎,及伊有收到一張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然查上開所述,僅係針對甲○○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之問題予以說明而已,核與本件論證基礎無涉,並非如被告所辯稱證人丙○○知悉呂女要被告七十萬元,被告不從,呂女始布局設計被告犯本件之犯行云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丁○○,資以證明甲○○未受傷,完好如初情形,惟該證人屆時並未到庭,且具狀陳明「證詞陳述如前雲林地院陳述所示,懇請鈞院體恤」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亦當庭捨棄再傳訊(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且本院認證人丁○○在原審所述已甚詳盡,而有關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證人丙○○之夫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經核其內容,乃係有關甲○○簽十六萬元,要給 張世杰 繳納罰金之事宜,亦與本件之論證基礎無關,皆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該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既證稱其所受頭皮腫、四肢多處挫、瘀傷及連身女裝拉鍊損壞係因被告乙○○施以不法腕力強行將甲○○拖離美容店時,兩人發生激烈拉扯所致,經原審勘驗VCD的結果,也確未發現被告乙○○動手毆打之情事,而在兩人相互拉扯情況下,造成上開身體傷害及衣物損壞,亦與常情無違,均已詳如前述,是該甲○○所受身體之傷害與連身女裝之毀損,均應係妨害自由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乙○○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所為,自無另論以該二罪名之餘地。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五四四一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本
件被告乙○○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被害人甲○○恫稱必須寫一張放棄法律追訴權之字條,否則不會放妳回去等語,被害人甲○○因害怕無法返家並慮及被告乙○○或將因而暴力相向,而當場書寫內容載為「今天在小娘娘店裡發生的事情,我願意放棄法律追溯(訴)權」之字條一紙交予被告乙○○收執,行此無義務之事,雖合於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依上說明,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彼此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論處,容有誤會。至被害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就傷害部分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惟傷害部分既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已詳如前述,自不生撤回告訴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害人甲○○固有多次掙脫再遭被告乙○○強行架走之情事,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經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無復成立數個犯罪行為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理由內業已援用勘驗VCD之結果,論及被告最早有「伸出右手拉住甲○○的左手,甲○○則掙扎坐在沙發上,繼彎腰用右手欲將坐在店內大廳沙發上之甲○○強行拉起,甲○○則掙扎」之情,惟於事實內卻未記載,有理由失據之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僅因感情細故,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至甲○○服務之公司逞兇,猶口叼香菸恣意而為,惡性重大,事後又無悔意,未斟酌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嚴重,原判決僅量刑一年六月,顯失比例,為促其因本案而能學習尊重他人與惕勵自省,請求量刑三年六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採,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則非全然無理由,而原判決既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接受被害人甲○○欲與其分手之事實,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不顧甲○○激烈掙扎,將甲○○強行架離,控制時間約四小時,強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情節非輕;案發後又不敢面對可能隨之而來之刑責,竟又逼迫甲○○出具放棄法律追訴權之書面字條,以期日後得藉以豁免刑責,其心實屬可議;事後猶飾詞否認,惟本件係因感情糾紛,被告始出此下策,且被告雙親已逝,並已與妻子離婚,仍需獨立撫養一子,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員,月入約三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而其過去尚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張世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